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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相對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508 元【計算式:25,948+560 =26,5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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