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陽 相 對 人 曹晉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 確定,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843,924元,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