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林土
- 相對人
- 郭清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7號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0,697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變更之訴裁判費137,214元及鑑價費8萬元、第三審裁判費1,117,956元,合計應由相對人負擔3,156,3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