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維德
- 代理人
- 翁自清
- 相對人
- 高天祥
高天賜
陳高美桂
朱高美月
高美英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高天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天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高美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高美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高美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朱高美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美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美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天祥、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高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天祥、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高美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依照附表所示比例,相對人高天祥應賠償聲請人1,7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相對人陳高美桂應賠償聲請人1,769 元,相對人朱高美月應賠償聲請人1,769 元,相對人高美英應賠償聲請人1,769 元,相對人高天祥、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高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69 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2/28 │2/7 │ ├──┼─────────┼──────────┼──────────┤ │2 │高天祥 │1/28 │1/7 │ ├──┼─────────┼──────────┼──────────┤ │3 │陳高美桂 │1/28 │1/7 │ ├──┼─────────┼──────────┼──────────┤ │4 │朱高美月 │1/28 │1/7 │ ├──┼─────────┼──────────┼──────────┤ │5 │高美英 │1/28 │1/7 │ ├──┼─────────┼──────────┼──────────┤ │6 │高天祥、高天賜、陳│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7 │ │ │高美桂、朱高美月、│ │ │ │ │高美英、高美玲 │ │ │ │ │(即高琴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