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42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3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存單號碼 │ ├──┼─────────┼─────┤ │ 1 │100 萬元 │TLB143880 │ ├──┼─────────┼─────┤ │ 2 │50萬元 │TLB207664 │ ├──┼─────────┼─────┤ │ 3 │10萬元 │TLB3164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