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聲 請 人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盈公司)與第三人樂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都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實盈公司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實盈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19 號),且另案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亦判決實盈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為滿足對於實盈公司之債權,故聲請執行實盈公司提存之擔保金,惟實盈公司怠於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故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或假扣押,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實盈公司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經調取該提存卷證查核屬實。嗣實盈公司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且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代位實盈公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樂都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再查,相對人樂都公司業於109 年11月17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98 萬5,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節,亦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證核閱無誤。又受擔保益人樂都公司於受催告期間內,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098 萬5,3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而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因屬未定。經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 年4 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受擔保利益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計為1,336 萬5,476 元《計算式為:1,098 萬5,323 元+1,098 萬5,323 元×5 %(4+4/ 12)=1,098 萬5,323 元+238 萬153 元=1,336 萬5,476 元(元以下4 捨5 入)》,已逾系爭擔保金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就系爭擔保金之全部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代位實盈公司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