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顏維德
- 原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秋華、潘宏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顏秋華於107年11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成立和解,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和解筆錄、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551號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 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潘宏賓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但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始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 對人潘宏賓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 終結。則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催告潘 宏賓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宏賓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相對人顏秋華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顏秋華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關於相對人顏秋華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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