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防部、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相 對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7,38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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