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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詹佩珺
相對人
煜隆玻璃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許瑞庭
相對人
相對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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