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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郭躍民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1號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和解離婚,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又伊未有任何剩餘財產,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濱海路房地」」、在大陸地區之寶馬汽車及存款等,扣除房貸餘額後,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200萬元本息,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200萬元,及自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雖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然以婚後收入清償婚前對銀行之負債計93萬5,802元,應算為其剩 餘財產。又伊購入「濱海路房地」時,因資金與自備款不足,分別向銀行及母親劉怡樺借款,於基準日之借款餘額457 萬元、87萬元應為婚後負債。再伊婚後安排反請求原告在伊之管理部門下擔任倉儲課長,但反請求原告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不佳,與伊同住公司宿舍期間,下班後僅知看電視、打遊戲或睡覺,還在員工旅遊時當面對伊發怒製造難堪,甚賭氣造成飛機延遲及兩造分房,其後則沉迷於線上賭博,不僅不接受規勸屢屢與伊爭吵,更不滿伊寄出離婚協議書即長期不願返家,繼因曠職遭公司開除,又反請求原告交付之薪資收入需用於償還婚前貸款及支付各項支出,根本入不敷出,一切家庭生活與旅遊費用都由伊獨力支付,且曾為反請求原告加值動輒數萬元之遊戲費用,可見反請求原告在玩樂上浪費成習,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未協力於婚後財產之增加,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綜上,反請求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本息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反請求被告提起本院109年 度婚字第131號離婚本訴之起訴日即109年2月26日(見本訴 卷第11頁)。 ㈡「濱海路房地」之價值採用扣除增值稅後之鑑價結果為743萬 5,329元(見反請求卷一第105、145頁)。 ㈢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基準日為1:4.22(見反請求卷二 第31頁)。 ㈣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在臺灣中小企銀、中信銀行之存款數額各為28萬9,952元、698元(見反請求卷二第49、65頁)。 ㈤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寶馬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9萬2,1 08元(人民幣21萬1,400元,見反請求卷二第11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反請求原告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數額為何(見反請求卷一第109頁)? ㈡「濱海路房地」之價值為何(見反請求卷一第109頁)? ㈢反請求被告是否有向銀行借款457萬元之婚後債務(見反請求 卷一第109頁)? ㈣反請求被告是否有向母親借款87萬元之婚後債務(見反請求卷一第109頁)? ㈤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無寶馬汽車?價值為何(見反請求卷一第109頁)? ㈥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存款數額為何?反請求被告是否刻意在起訴離婚前領走存款(見反請求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3-25頁)? ㈦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免除(見反請求卷二第8頁 )?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以婚後收入清償婚前負債93萬5 ,802元等語,雖據反請求原告自認其中之64萬0,230元為真 實(見本訴卷第275頁),惟就超過反請求原告自認部分, 考量反請求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中經以鉛筆標註之項目,其支出原因僅記載為「CD轉出」、「跨行手續費」、「跨行轉(帳)」、「轉帳提(款)」或「保費」,無法遽認係用於清償反請求原告之債務,且各項支出之金額,更與反請求原告提出之銀行還款紀錄記載多有不符(見本訴卷第281-289頁),難以採取。從而,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以 婚後收入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僅能採認經反請求原告自認之64萬0,230元,並算入反請求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㈡反請求被告之「濱海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743萬5,329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外放鑑定報告可稽,足為認定。 ㈢反請求被告辯稱:伊購買「濱海路房地」時,曾向銀行貸款4 95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457萬元等語(見本訴卷第72頁),業據提出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折讓協議書、新潤 建設繳款通知單等為佐(見本訴卷第241、243、247頁), 且未再為反請求原告爭執(見本訴卷第273-276頁),堪信 屬實。 ㈣反請求被告辯稱:伊購買「濱海路房地」之價金為682萬5,70 0元,扣除自備款100萬5,700元及銀行核付之貸款495萬元後,乃向劉怡樺借款不足之8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引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折讓協議書、新潤建設繳款通知單及銀行商業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佐(見本訴卷第245、249頁),憑之確見因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請求被告依約於106年10月24日繳付「A3-12F」戶購屋款87萬元,乃由劉怡樺於同年月26日匯款87萬元予反請求被告,再由反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 日將同額之金錢,匯付至該公司指定之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堪信屬實。此外,復未見反請求被告已清償劉怡樺前揭借款,堪信反請求被告辯稱於基準日尚積欠劉怡樺87萬元,應列為婚後負債等語,值為採取。 ㈤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寶馬汽車1輛之現存 婚後財產等語,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機動車行駛證、車輛照片等為佐(見本訴卷第277、279頁),且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覆之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為佐(見反請求卷二第40之27頁),並經兩造不爭執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9萬2,108元(人民幣21萬1,400元,見反請求卷一第181、183頁、卷二第111頁)。 ㈥反請求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存款總額為1萬2,443元: ⒈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銀行福建省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485元(人民幣114.83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均四捨五入)、90元(人民幣21.37元 ),有大陸地區人民最高法院函覆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反請求卷一第180之124頁),足為認定,且前者帳戶之帳號與卡號,核與反請求被告自行陳報之中國工商銀行漳州雲霄支付帳戶完全相同,可見二者應為同一帳戶之存款(見反請求卷一第180之7、193頁)。反請求原告對此雖主張 :反請求原告在大陸之薪資甚高,卻因上開帳戶為伊知悉,即在提起離婚訴訟後轉存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轉匯親友,悉數予以清空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閱前引交易明細後,亦未見反請求被告有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刻意轉移帳戶內存款之情形,難以採信。 ⒉反請求被告陳報其於基準日在廈門銀行漳州分行存款為1萬 1,868元(人民幣2812.4元),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 佐(見反請求卷一第186頁),堪信屬實。 ⒊綜上,反請求被告在大陸銀行之存款總額為1萬2,443元(計算式:485+90+11,868=12,443)。 ㈦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係於109年5月29日起 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反請求卷一第9頁),且反請 求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亦於同年8月4日因兩造和解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發生(見本訴卷第265-266 頁),既係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增訂前,則依上揭法文規定,本件無從直接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 ⒈反請求被告婚後曾為反請求原告安排工作一情,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本訴卷第17頁),雖可認屬實,然反請求被告另稱:反請求原告之工作狀況與人際關係不佳,還在員工旅遊時發怒讓伊難堪,甚賭氣造成飛機延遲,並因曠職遭到公司開除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為真,亦難認反請求原告之職場表現與同事相處問題,與兩造之婚姻生活貢獻協力或剩餘財產之分配有何直接關連,故反請求被告以此辯稱應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無從採取。 ⒉反請求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中,固見反請求原告曾於108年 10月7日表示「(以後)也不會再和那些人聯絡(,)再 去亂花錢賭博」等語(見反請求卷二第21頁),然憑此至多僅能認定反請求原告曾有亂花錢賭博之行為,但無法推知其花錢賭博之狀況及頻率,難以遽認反請求被告執此辯稱:反請求被告沉迷線上賭博,且不願接受規勸而屢屢與伊爭吵云云為實。 ⒊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動輒為反請求原告加值數萬元之遊戲費用,可見反請求原告浪費成性云云,已為反請求原告否認,且反請求被告為此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中,均為ITUNES之費用記載(見反請求卷二第13-18頁),無法勾稽屬於 反請求原告之遊戲加值費用,難認反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符實可信。 ⒋反請求被告再辯稱:反請求原告與伊同住公司宿舍期間,下班後都在看電視、打遊戲或睡覺,甚賭氣與伊分房,且不滿伊寄出離婚協議書而長期不返家,所交付之薪資收入根本入不敷出,一切家庭生活費用與旅遊費用都由伊獨力支付,對婚姻生活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參以反請求被告自承:反請求原告婚後之薪資收入,除償還婚前債務外,還用於支付保費及在台之固定支出等語(見反請求卷二第10頁),可見反請求原告對於婚後家庭生活之維持,應非毫無貢獻,益徵反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真實。 ⒌綜上,反請求被告未能證明本件具有因反請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或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事實,故反請求被告猶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以婚後收入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64萬0,230元,另反請求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為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28萬9,952元、中信銀行存款698元、濱海路房地743萬5,329元、寶馬汽車89萬2,108元、大陸地區存 款1萬2,443元,合計為863萬0,530元,扣除婚後負債457萬 元、87萬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19萬0,530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5萬0,300元(計算式:3,190,530-640, 230=2,550,300),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7萬5,150元(計算式:2,550,300÷2=1,275,150),及自離婚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訴卷第265-266頁),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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