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王政東
- 相對人
- 黃雪花
王淑錦
王瓊英
王彤如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訴訟費用實際支付者,已墊支新臺幣(下同)217,568 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請鈞院先扣除剩餘財產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後,再按遺產應繼分比例重新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更正裁定命相對人黃雪花、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給付異議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黃雪花則以:異議人係協助相對人黃雪花繳款,而非墊支,相對人黃雪花已給付異議人現金217,568 元,異議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原裁定經調卷審查後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7,568 元,應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擔43,514元乙節,亦未據異議人有所爭執,其雖主張其為訴訟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已匯款217,568 元至本院銀行帳戶,且其分得遺產僅占訴訟標的十分之一,應以此為基準核算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惟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前開墊付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系爭本案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能變更之事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