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語綺、楊鎧愷、洪昕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洪語綺 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洪昕昀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旭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洪旭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洪旭明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㈡又被告在洪旭明住院期間,於108年8月12日提領其在八里區農會存款及領取喪葬補助費部分,均應列入遺產分割,並請求就遺產不動產、汽車及投資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與存款,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准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洪旭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洪旭明生前住進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時,被告之姑丈及表姐於108年8月12日攜同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提領洪旭明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償醫藥、信用卡、水電、電信 等債務(詳如下述)。另被告雖曾於108年9月5日,自新北 市八里區農會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但因洪旭明生前積欠該農會貸款本金13萬5,000元及利息307元,被告於同年月11日清償,所餘17,693元, 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後之祭拜、法事及對年移骨罈等花用,且該費用係補貼支付喪葬費之人,不屬被繼承人遺產。㈡被繼承人洪旭明死亡後,被告為其清償醫藥費、信用卡費、水電費、電信費及汽車貸款等債務,並支出訴訟、喪葬費用,茲分述如下: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1,295元; ②喪葬費:金城生命禮儀中式莊嚴喪葬服務(含治喪、法會、告別式、安靈等)21萬720元、葬儀用品2萬3,800 元、瓶花200元、108年9月4日拜拜用品115元、告別式當日 租車費1萬1,000元、同年月13日拜拜用品1,577元,合計24萬7,412元(計算式:210,720+23,800+200+115+11,000+ 1,577=247,412);③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10 8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9日、109 年1月30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汽車貸款,每期2 萬7,300元,合計27萬3,000元(計算式:27,300×10=273,00 0);④償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108年9月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9日、 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汽車貸款,每期2萬8,990元,合計28萬9,900元(計算式:28,990×10=289,900);⑤八 里區農會貸款本金13萬5,000元、利息278元、違約金29元,共13萬5,307元(計算式:135,000+278+29=135,307) ;⑥新光商業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費6,918元;⑦聯邦銀行1 08年8月信用卡費1,537元;⑧遠傳電信電信費7,056元;⑨ 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6萬4,558 元;⑩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土地繼承登記費1,277元;⑪108年8 月至10月水費7 76 元(含遲延費);⑫108年6月27至同年8 月27日電費1萬829 元;⑬氧氣機租賃費5,430元;⑭外勞就業安定費108 年4至6月6,000元、109年1至3月2,871元,共8,871元(計算式:6,000+2,871=8,871);⑮108年7、8、11月外勞健 保費每期1,372元,共4,116元(計算式:1,372×3=4,116);⑯109年度汽車牌照稅(ANX-5682)1 萬1,455 元;⑰1 09年度汽車牌照稅(AGE-2572)1萬5,514元;⑱洗車費600 元,合計108萬5851元。前開被告代墊之之金額,扣除被 告預先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26萬5,000元,僅主張82萬851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旭明及子女,洪旭明於10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旭明除戶謄本、繼承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第19至23頁及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旭明於10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雙方對應繼分比例亦無爭執,且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253至271頁),況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旭明遺產包含遠雄、富邦保險及運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遠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繼承人洪旭明向該公司投保之保單,均已依規定理賠給付予指定之受益人,非屬被繼承人洪旭明遺產,有上開公司回函可憑(見315至319頁及323至328頁),則前述保險給付並非被繼承人洪旭明遺產,原告指稱被告獨領被繼承人意外死亡保險給付600多萬,顯對保險理賠之性質有所誤會,自不足採。至於 原告所列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兩造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有此遺產之證明,而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列入此筆財產,且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在集中保管結算公司之保管客戶餘額表中亦無該筆股票(見第20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此遺 產,同難採納。又被繼承人在八里區農會存款部分,原告雖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為901元,惟依被告所提110年3 月2日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4,715(加入農、健保退費), 有交易明細表可按(第197頁),爰依依最新存款餘額為分 割。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死後喪葬費、登記費,及清償被繼承人之信用卡、水電、電信、汽車貸款債務及繳付訴訟費、牌照稅及洗車等費用,在扣除其預先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之26萬5,000元後,請求優先自遺產扣抵82萬851元,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在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1,295元、 租用氧氣機租賃費5,430元及喪葬費24萬7,41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繳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金城生命禮儀社喪葬服務內容及應收帳款明細、收據及付款證明(見211頁及215 至219頁),即原告先前亦表示如有實際支出即不否認( 見379頁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嗣後又改稱喪葬費係訴訟人洪瓊、洪幼娘支出或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出,惟被告已持有前揭支付費用收據,即應推定其為實際支出費用之人,原告反於上開事實為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與第三人對話訊息中第三人陳稱支出喪葬費,惟未說明何以支付憑證為被告所持有,是其主張要難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支付醫療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雖不爭執自新北市八里區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洪旭明為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惟因被繼承人積欠農會貸款本息13萬5,307元,故清償 後實際取得17,69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八里區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還本收執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399至404頁),堪認為真正。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固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而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該津貼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洪旭明殯葬費之被告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喪葬費24萬7,412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僅得就扣除後之94,412元主張自遺 產優先扣抵(計算式:247,412-153,000=94,412)。 ③又被告主張支付土地繼承登記費1,277元、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費6萬4,558元、109年度汽車牌照稅1 萬1,455 元(ANX-5682)及1萬5,514元(AGE-2572)、洗車費600元等情,已據其提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第223頁、237頁及245至248頁),核屬遺產管理保存之費用,被告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同無不合。 ④被告另主張償還被繼承人積欠合迪、裕融企業公司汽車貸款27萬3,000元及28萬9,900元;八里區農會貸款本息13萬5,307元;新光、聯邦銀行信用卡費6,918元、1,537元;遠傳公司電信費7,056元;自來水公司水費776 元;台電公司電費1萬829元;外勞就業安定費8,871元; 外勞健保費4,11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統 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合迪公司借款及借據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書、繳款證明、新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轉帳證明、外勞健保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第213至214頁、221至222頁、第225至235 頁、239至242頁及第249頁)。原告雖辯稱:被告對汽車貸款處理都未據實陳述,惟查,被告係就其已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請求自遺產優先扣抵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其請求於遺產中扣抵既無爭執,則被告請求自遺產扣抵其代為清償部分,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指訴被告未交代清楚被繼承人所負汽車貸款債務現存餘額為何?因本件僅就被告主張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請求自遺產中扣抵部分,至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兩造本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對雙方而言並無分割實益, 是其具體數額為何?本院因認無費時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⑤依上,原告支付醫藥費1,295元、氧氣機租賃費5,43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後之喪葬費94,412元、土地繼承登記費1,277元、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6萬4,558元、109年度汽車牌照稅1 萬1,455 元、1萬5,514元、洗車費600元、清償汽車貸款27萬3,000元、28萬9,900元、八里 區農會貸款13萬5,307元、信用卡費6,918元、1,537元 、電信費7,056元、水費776 元、電費1萬829元、外勞 就業安定費8,871元、健保費4,116元,合計93萬2,851 元,扣除被告預先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26萬5,000元 後,被告得請求扣抵之金額為66萬7,851元(計算式:932,851-265,000=667,851)。 ㈣原告請求將遺產不動產、汽車及投資部分變賣,所得價金與金融機關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被告亦同意依此方式分割遺產,惟請求優先扣抵其支付費用部分(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兩造意見 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均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被告先扣抵取得66萬7,851元後,其餘款項 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存款,則均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6 地號)土地、面積16,836.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先扣抵取得新臺幣66萬7,851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26地號)土地、面積62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24地號)土地、面積2,89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25地號)土地、面積15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7 地號)土地、面積18,834.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八里坌段葛瑪蘭坑小段77之3 地號)土地、面積40,621.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 分之2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524地號)土地、面積:7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510之4 地號)土地、面積:33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510之3 地號)土地、面積:3,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 10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 1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 12 再生-KY(代號1337) 股票315股。 13 郵局存款新臺幣132 元。 均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1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000元及美金.35元。 15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6元 16 八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4,715元。 1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