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修國、彭佩芬、彭中興、彭修瑀、王彩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彭修國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彭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彭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彭修瑀 法定代理人 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榮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0 年12 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王榮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 死亡,被繼承人婚後生有長子彭中真(已歿)、被告即長女彭佩芬、次子彭中誠(已歿)及被告即三子彭中興等4 名子女。因長子彭中真及次子彭中誠於被繼承人王榮冠死亡前即已歿,而原告及被告彭修瑀分別為彭中真及彭中誠之獨子,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榮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名下所遺遺產,另依被告彭佩芬所寫之「媽媽養老基金內容及概況」文書,另列有其他財產。查 被告彭佩芬於106年間,有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當時被繼承人之財產,分別由被告彭佩芬及彭中興兩人負責保管,並且手寫當時由被告彭佩芬及彭中興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供其他繼承人參考(原證3)。而被繼承人 彭佩芬及彭中興所保管之部分由於亦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只是暫由被告彭佩芬及彭中興保管,因此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亦應由各繼承人按照應繼分加以分配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 1.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投資價值: 新臺幣(下同)48380元。(遺產稅單上所列之遺產) 2.被繼承人郵局存款77,297元。(未列在遺產稅單) 3.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存款人民幣14.54元(折合新臺幣約65元)、新臺幣315元,共約新臺幣380元。(未列在遺產稅單)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另有下開財產交由被告彭佩芬保管 ,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於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被繼承人在中國山東省威海市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定存:人民幣146,825.69元(折合新臺幣約647,560元) 。 2.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3,308元交由被告彭佩芬之款項。 (3)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另有下開財產交由被告彭中興保管,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配偶彭鳴詩之台灣銀行之遺產現金1,817,172元:當初所有彭鳴詩繼承人同意作為被繼承人 之養老金,由被告彭中興所保管,可由被告彭佩芬所傳之簡訊內容證明被告彭中興確實有保管該筆被繼承人之養老金(原證7)。 2.被繼承人生前於兆豐國際銀行內之外匯定存1,327,351元 。 3.訴外人王彩鳳賣售行義路房屋,於訴訟中與被繼承人調解,王彩鳳及被告彭修瑀依調解內容支付被繼承人100萬款 項,另被繼承人於訴訟中提存70萬元擔保金,其後取回,上開款項共1,78,2000元均由被告彭中興保管中:訴外人 王彩鳳賣售行義路房屋,經被繼承人生前對訴外人王彩鳳及被告彭修瑀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被繼承人敗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被繼承人上訴後,訴外人王彩鳳與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中調解(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1444號),雙方同意由訴外人王彩鳳及被告彭修瑀支付1,008,000元,另外本件訴 訟被繼承人有提存774,000元作為擔保金後取回,此部分 亦應一併計入遺產。 (三)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二)(1)、(2)、(3 )之遺產金額共計約5,950,922元。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如將遺產有關金錢之部分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依法自得聲請法院為之。為此,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將上開遺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上開(二)(1)、(2)、(3)所示之遺產(金額共約5,950,922元)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彭佩芬答辯以:(其下答辯內容所引據之被證編號為被告彭佩芬所提出之證據編號) (1)有關原告主張(二)(2)1.被告彭佩芬保管被繼承人生前於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定存款項部分:被告彭佩芬自103年至107年8月間,就照顧父、母親而支付日常(食)品、 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及外勞安娜薪資與其 就費安定費、勞健保費等,關於每一筆收入、支出明細都 詳實登載在現金簿 (被證1),亦有委任人力仲介外國人契 約及女傭薪資紀錄表(被證2)可稽;另被繼承人在中國銀行之定存款項,已於106年4月21日結清並轉存入被告彭佩芬 名下之中國銀行帳號計人民幣146,825.69元(折合新臺幣約647,560元),嗣於107年1月18日申請提款卡,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證4),嗣後視實際需求分別提領1-3萬元,以資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費用。被告彭佩芬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以ATM提款支應相關費用, 提領之實際款項亦均在上開現金簿明確登載,依時間序整 理105年(被證10)、106年(被證11) 、107年(被證11)之收(單)據,經上網查詢下載該收支明細表(被證9),經核支出 之時間、金額均相符,足見現金簿登載支出之內容屬實, 並無虛假登載之疑義,可證被告彭佩芬並無提領該存款私 用之情;準此,自106年4月21日結清並轉存入被告彭佩芬 中國銀行帳號人民幣146,825元,經扣減上揭提領支出,截至107年9月20日,僅餘存款人民幣25,967元,故原告主張 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金額人民幣146,825.69元並無理由, 惟被告彭佩芬同意就上開保管之剩餘存款人民幣25,967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至被告彭佩芬整理收(單)據時,尚 發現有被告彭佩芬為母親生活之需而支出,漏未登載於現 金簿之單據(被證13),均為被告彭佩芬自行負擔,併予補 充。 (2)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二)(2)2之253,308元之款項,否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交付被告彭佩芬保管之財產,非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領出253,308元,係贈與被 告彭佩芬,非屬交付被告彭佩芬保管之財產;且被告彭佩 芬亦於翌(106)年父親過世時,以上開款項支應相關喪葬費用,上開款項非被告彭佩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告主 張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理由。 (3)另原告及被告彭修瑀質疑被告彭佩芬與彭中興有關主張支 出被繼承人外勞薪資與其就費安定費、勞健保費部分有重 複列載部分:自105年1至4月間、及106年1月至107年8月期間間,因均由被告彭佩芬自威海套房租金、父親退役俸、 優存利息、慰問金等收入及上開中國銀行帳戶提款支應, 與彭中興答辯狀主張105年5月至12月及107年9月份以後之 上開期間關於外勞薪資等費用之支出,均有提出單據,並 無重複並未主張墊支自明。另生活費用部分,縱使與被告 彭中興主張期間有重疊,係因上開期間或有被告彭佩芬與 被告彭中興輪流照顧所致,被告彭佩芬支出之費用均屬被 繼承人生活及醫療上必要支出,並有提出單據為證。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中興答辯以:(其下答辯內容其下所引據之被證編號為被告彭中興所提出之證據編號):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遺產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財產為限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基於財產自由處分原則,被繼 承人生前已處分之財產則不與焉。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除死亡時名下財產外,生前另有交付被 告彭中興保管之款項,係以其提出原證3「媽媽養老基金內容及概況」,上開文書係被告彭佩芬個人意思所書寫,未 經原告及被告彭中興、彭修瑀等人確認或開會討論,且為 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約二年半至三年間之財產狀況,屬 被告彭佩芬個人意見,不足為採:依被告彭佩芬於110年10月6日本案開庭所稱:「(問:原證3保管之定義為何?) 母親在世時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有要委託處理就會交 給子女,處理完就會還給母親自行保管,他自己的錢管的 很緊。」、「(問:原證3 有經過原告彭修國、被告彭中 興還有被告彭修瑀確認過嗎?) 沒有確認過,這是我寫的 初稿,並沒有開會正式討論過,也沒有講說誰保管、誰保 管,完全聽媽媽的意思。準此,被告彭中興於被繼承人在 世時,並未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每次提領時均是 經由被繼承人同意方為提領,且被告彭佩芬自承原證3係其所寫之初稿,未經原告及被告彭中興、彭修瑀確認,也未 講過是誰保管,完全聽媽媽的意思,且被繼承人提領存款 時除被告彭佩芬及彭中興外,亦有可能係被繼承人自己提 領,抑或委由外勞提領,因此原證3為被告彭佩芬個人意見,未經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確認,無實質證據力,不足 為採。 (3)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二)(3)1.被繼承人繼承配偶彭鳴詩之台灣銀行之遺產現金1,817,172元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彭中興之父彭鳴詩死亡後,所遺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1,817,172元,並無由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彭中興、彭佩芬、彭修瑀協議作為被繼承人養老金,而係由彭鳴 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彭中興單獨領取,自非本件 分割標的: 1.依被告彭佩芬於本案110年10月6日開庭時陳稱:「我媽媽 就此款項作為他的養老金協議當時在場提領時也在場,我 有告訴他,他應該知道,但他有點重聽,沒有說指定要給 誰保管,但大家都同意給媽媽作為養老金,因為被告彭中 興是唯一的兒子,是讓他用這個錢作為媽媽的生活費,我 們當時沒有人提到保管這件事,因為那時媽媽還健在。」 2.依被告彭佩芬之簡訊(詳原證7)及答辯狀與被告彭修瑀110年3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答辯事實,觀諸被告 彭佩芬之答辯書部分內容係「彭佩芬邀母親王榮冠、彭修 國、彭中興、彭修瑀(王彩鳳代理)所有繼承人在台灣銀 行協商,這本是父母親生活來源,母親尚在,繼承人皆同 意委由彭中興代表領出,作為母親養老金,並沒有對照律 師所言:彭中興領取180萬元,得奉養母親王榮冠至終老的約定。」等語,互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案件(即被繼承人王榮冠與被告彭中興及彭佩芬前 對對被告彭修瑀及王彩鳳提起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彭修 瑀及其法代王彩鳳於109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4頁曾表明略以「⋯⋯並於彭鳴詩往生後,由被告王彩 鳳代理被告彭修瑀,同意拋棄繼承領取彭鳴詩動產存款之 權利,全部作為原告王榮冠之養老金,而由原告彭中興領 出(⋯⋯但根據本院卷二原告彭佩芬民國109年3月17日函文 ,即可明瞭106年6月26日轉存優惠存款1,817,172元係由彭中興領出,作為原告王榮冠之養老金,被告等分毫未取, 原告主張被告未分擔原告王榮冠之扶養費並不實在)⋯⋯」 (詳被證21,第4頁第4至12行)。 3.綜以上開被告彭佩芬於 鈞院之證詞及彭佩芬之簡訊、彭修瑀之書狀觀之,第一,106年6月26被告彭修瑀係由王彩鳳代理且未簽名觀之,可見被告彭修瑀於當日根本未出席,加以彭修瑀當時僅15歲,其於當時家庭會議未參加,何能有此記憶!第二,當時1,817,172元領出後各被繼承人( 除彭修瑀外)均在場,為何不直接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而要由彭中興領出?再者,據被告彭佩芬證稱「他有點重聽,沒有說指定要給誰保管,但大家都同意給媽媽作為養老金,因為被告彭中興是唯一的兒子,是讓他用這個錢作為媽媽的生活費,我們當時沒有人提到保管這件事,因為那時媽媽還健在。」等語,及被告彭修瑀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彩鳳於另案稱「106年6月26日轉存優惠存款1,817,172元係由彭中興領出,作為原告王榮冠之養老金,彭鳴 詩全體繼承人包括王榮冠、彭佩芬、彭中興、彭修瑀及彭修國並未提到保管之事,而係因為彭中興係其唯一兒子,其應奉養被繼承人。」等語,是彭鳴詩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言明係委由被告彭中興保管優惠存款1,817,172元之意思 ,可見係各繼承人不願照顧及嫌惡年邁體弱行動不便之被繼承人,也不願付出金錢,僅有彭中興有願意照料,並願將該筆金錢交由彭中興作為照料費用,由此行為觀之,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彭中興單獨領取,尚非協議分割歸被繼承人所有後,再移屬彭中興所有之意思,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繼承其配偶遺產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自非屬實。因之,上開款項非被繼承人遺產,無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 (4)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二)(3)3.被告彭中興保管被 繼承人生前另案起訴訴外人王彩鳳與被告彭修瑀之民事訴訟二審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1444號)取得調解金1,000,000元及上開訴訟被繼承人有提存擔保金後取回774,000元款項部分: 1.有關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另案提存擔保金部分:係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30日前委任張孟茹律師對訴外人王彩鳳即被告彭修瑀提起假扣押聲請,由被告彭中興於107 年1 月30日自被告彭中興台北富邦天母分行提領80萬元之款項(被證23)中所代墊支出,除代墊假扣押律師費2萬4千元,並於當日由被告彭中興帶被繼承人以被告彭中興名義去法院提存75萬元(即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故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係被告彭中興所代墊支出,此部分亦可參被繼承人於兆豐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均未有於107 年1月30日前後提領77萬4千元之紀錄可證,故被繼承人取回擔保金後,還給被告彭中興77萬4千元(包含上開假扣 押律師費2萬4千元),非被告彭中興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無理由。 2. 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移調字1444號)取得訴外人王彩鳳與被告彭修瑀給付之調解金1,000,000元,業已由被繼承人支出生活、外勞看護、房屋租賃、醫療、訴訟、律師、贈與及喪葬費等早已告磐 ,被告彭中興尚代墊846,242元(另述如後)。 (5)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兆豐國際銀行定存共1,327,351元部分: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並非被告彭中興保管,均係依 被繼承人指示提領,支出被繼承人生活、外勞看護、房屋 租賃、醫療、訴訟、律師、贈與等,早已告磐,不足款項 加上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被告彭中興尚代墊846,242元,說明如下: 1.民事案件訴訟費用86,376元:被繼承人前對被告彭修瑀及 訴外人王彩鳳提起220萬元返還借款訴訟,歷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法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4號調解(詳原證8及9)分別支出裁判費17,600元及22,780元(被證2),為此假扣押被告彭修瑀 及訴外人王彩鳳支出裁定費1,000元及提存費500元(被證3);復因繼承人對訴外人彭中誠提出返還借款434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彭中誠之繼承人被告彭修瑀及王彩鳳二人提出訴訟(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支出裁判費43,966元及傳喚證人旅費530元(被證4),以上合計支出裁 判費86,376元(計算式:17,600元+22,780元+1,000元+50 0元+43,966元+530元=86,376元。)。 2.委託律師費568,000元:被繼承人生前分別委請張孟茹律 師及蘇子良律師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對訴外人王彩鳳所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253號案件),由被告彭中興代為支付律師費568,000元(詳被證5)。 3. 雇用外籍看護薪資697,183元: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1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1.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多節壓迫性脊椎2.子宮頸癌手術後3.乳癌手術後,其醫囑「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詳被證6),自105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24日期間,原由被告彭佩芬名義 聘雇外籍看護ERNAEATI(下稱安娜)全日照護,然被告彭佩芬於107年10月18日退聘,續由被告彭中興辦理重新續 聘安娜(詳被證7),惟改聘須透過仲介公司,因之支付 仲介公司即達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美公司)合約金12,000元及服務費15,000元(詳被證8)。另105年5月19 日至105年12月19日8個月及107年8月19至108年5月24日聘雇安娜期間,係由被告彭中興墊付外勞薪資454,471元( 詳被證9)。嗣於108年5月25日起,另以被告彭中興名義 另聘雇MARSAH KUSNIA BT SAMANHUDI(下稱妮雅,被證10),並支付仲介公司即九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辦件費22,000元及保險費500元(詳被證11),直 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妮雅薪資支付至109年2月13日(詳被證12),並於109年3月4日與外勞仲介終止勞動契約(詳 被證13),被告彭中興墊付妮雅仲介費及薪資共215,762 元,茲就上開支出分列如次: 安娜部分:共481,471元(詳被證7至9)(1)105年5月19日:總實領19,833+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800+雇主總 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5,539元;(2)1 05年6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80 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4,973元 ;(3)105年7月19日:總實領19,833+存入女傭薪資帳戶 金額2,8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 25,539元;(4)105年8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 薪資帳戶金額4,8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 健保906=26,973元;(5)105年9月19日:總實領19,267+ 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8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 雇主負擔健保906=24,973元;(6)105年10月19日:總實領19,833+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800+雇主總納就業安 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5,539元;(7)105年11月 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800+雇主 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4,973元;(8)105年12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 2,8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4,9 73元;(9)107年9月19日:總實領19,833+存入女傭薪資 帳戶金額2,5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 906=25,239元;(10)107年10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 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5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 主負擔健保906=24,673元;(11)107年11月19日:總實 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500+雇主總納就業安 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4,673元;(12)107年12月19日:總實領19,833+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500+雇 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5,239元;( 13)108年1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5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906=24 ,673元;(14)108年2月19日:總實領19,267+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2,5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 健保906=24,673元;(15)108年3月20日:總實領19,268+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3,50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 +雇主負擔健保1,047=25,815元;(16)108年4月20日:總實領19,268+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1,500+雇主總納就 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1,047=23,815元;(17) 1 08年5月24日:總實領19,268+存入女傭薪資帳戶金額1,50 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負擔健保1,047+四日薪 資1,701=25,516元;(18)達美公司合約金12,000元及服務費15,000元。綜上,(1)+(18)合計共481,471元( 計算式:25,539+24,973+25,539+26,973+24,973+25,539+ 24,973+24,973+25,239+24,673+24,673+25,239+24,673+2 4,673+25,815+23,815+25,516+27,000=481,471。)妮雅部分:215,762元(詳被證10至13)(1)108年6月25日 :總領薪資19,51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 1,372=22,882元;(2)108年7月25日:總領薪資18,943+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1,372=22,315元;(3)108年8月25日:總領薪資19,51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1,372=22,882元;(4)108年9月25日 :總領薪資18,943+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 1,372=22,315元;(5)108年10月25日:總領薪資18,943+ 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1,372=22,315元;(6)108年11月25日:總領薪資19,510+雇主總納就業安定 費2,000+繳交健保費1,372=22,882元;(7)108年12月25日:總領薪資18,943+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 費1,372=22,315元;(8)109年1月25日:總領薪資18,943+雇主總納就業安定費2,000+繳交健保費1,372=22,315元; (9)109年2月13日:總領薪資12,706+健保費335=13,041元;(10)九鼎公司辦件費22,000元及保險費500元。綜上(1)+(10)合計共215,762元(計算式:22,882+22,315+ 22,882+22,315+22,315+22,882+22,315+22,315+13,041+22 ,000+500=215,762)。 4.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115,155元: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彭中興自被繼承人存款支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如次:被繼承人生前因身體情況不佳已如前述(詳被證6),自105年起至死亡前均由被告彭中興負責照料,生病期間因須全日看護,彭中興因工作繁忙加上妻子大腸癌第四期住院分身乏術,加以原聘請看護安娜需要照顧彭鳴詩(被繼承人配偶)無法全日照顧,遂另再聘請醫院看護,於105年7月15日墊付16,100元、105年7月18日墊付15,600元、107年1月31日墊付16,100元及107年2月6日墊付16,100元支出看護費49,860元,合計63,900元(計算式:16,100元+15,600元+16,10 0元+16,100元=63,900元,詳被證14),另108年7月6日臺 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14,587元、109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3,326元、109年2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342元,合計51,255元 (計算式:14,587元+33,326元+3,342元=51,255元,詳被 證15)。 5.被繼承人租賃房屋租金及淨水器濾心更換535,720元: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由被告彭中興代為 支付2年房租(含水電)每月21,500元計51,6000元,承租時房屋房內淨水器濾心更換9,720元,另終止租約回復原 狀給房東10,000元,合計535,720元(計算式:21,500元×24月+9,720元+10,000元=535,720元,詳被證16)。 6.被繼承人喪葬費201,100元:喪葬禮儀費158,320元、開封 穴15,000元、刻字貼金箔8,000元、瓷相1,000元、師傅紅包1,000元,入殮衣服17,780元,合計201,100元(詳被證17)。 7.被繼承人106年6月1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死亡時止之生活必要費用540,759元:按內政部公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 台北市為17,005元(詳被證18),依原證3項目4被繼承人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為106年6月12日有1,327,351元,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死亡共計31個月又24日,被告彭中興代為支付540,759元(計算式:【17,005元×31月】+【17,005元÷30日×24】=540,759元)。 8.其他必要費用279,300元:家庭看護係全日看護被繼承人,而僱主仍須供給三餐,此部分為必要費用,依2016年8月25日華視網路新聞台北一天伙食費約300元(詳被證19),準此,自106年6月12日至109年2月13日家庭看護安娜及妮雅 離台時計31個月又1日,共計伙食費210,900元(計算式: 【300元×30日×32月】+300元=279,300元)。 9.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被告彭佩芬之女許韞恩結婚禮金15萬 元:茲因被告彭佩芬之次女許韞恩訂於107年結婚(於德國),彭中興交給被繼承人王榮冠,再由王榮冠親自交付許韞 恩15萬元,並告知其母彭佩芬因遠嫁德國須搭乘飛機,多 包一些禮金表達對孫子女之疼愛(詳被證20),此亦為被 告彭佩芬於本案到庭自承在卷(見本案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 10.綜上,被告彭中興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支付訴訟費用86,376元、律師費568,000元、家庭看護費697,233元、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115,155元、租賃房屋租金535,720元、被繼承人106年6月1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死亡時止之生活必要 費用540,759元、其他必要費用279,300元、贈與外孫女150,000元,加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1,100元,合計共3,046,143元。而被繼承人兆豐國際銀行定存交付被告彭中 興存款1,327,351元及上開4.2之民事案件和解金100萬元 共計2,327,351元,扣除上開代墊費用,被繼承人尚積欠 被告彭中興846,242元(計算式:1,327,351元+1,000,000 元-86,376元-568,000元-697,233元-115,155元-526,000 元-201,100元-540,759元-279,300-150,000元=-846,242元)。 (6)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為被告彭佩芬親自書寫,則係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約二年半至三年之財產狀況,經查被繼承人於斯時高齡約九十歲,加以行動不便行動須賴輪椅及看護全日照料,生活花費十分龐大,被繼承人在此期間豈可不吃不喝毫無花費?殊難想像! (7)另就被告彭修瑀主張部分說明如下: 1.有關被繼承人租金支出部分: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107年3 月起租金應為2萬元,以21,500元計算顯不合理云云。然依被證16系爭租約房租部分為每月2萬元,而該租約第三條中記載(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文字,由於水電係由房 東支付,當時口頭約定每月1,500元,始於房租收款明細表記載每月21,500元,復觀該表下方記載「3/15日前匯2萬加1,2月水電」等文字可證1,500元係水電費自明。 2.有關被繼承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被告彭中興已列 舉扣除聘請外勞費用及於新北市八里區租金,另再依台北 市最低生活費計算顯屬重複列計。云云。惟查,該項生活 費僅係最低生活費,加以當時被繼承人為高齡九十餘歲年 邁體弱行動不便之老人,照顧起來十分勞心勞費,在其生 活開銷,除租賃房屋租金及外勞費用固定支出外,而被繼 承人罹有癌症時常須至醫院治療(參被證6,因未留存全部單據僅提出部分單據),出門往返均須賴計程車,再加上 每日飲食須以專人調配供其食用,另外由於其體質虛弱每 日亦須以保健食品補充營養,在被繼承人住在八里期間, 因當地冬天天氣較冷,家中須開啟暖氣設備,夏天太熱須 開冷氣,凡此種種只有照顧之人方能體會其中之辛勞,因 此每月花費至少須8萬元以上,尚不包括無形開銷,此由被告彭佩芬107年3月15日簡訊其謂一年約需花費80萬元可證 (參原證7第2頁),是彭中興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7,005元計算並無不合理且無重複。 3.有關外勞餐費部分:其主張應併入被繼承人生活費,另外 列計並不合理云云,蓋在一般看護外勞,雇主除提供住宿 外,尚須提供三餐,現今臺灣所聘用之看護外勞均為印尼 籍,而印尼係信奉回教國家,在飲食上不可食有含豬肉或 豬油之食物,在臺灣之食物多含有豬肉或豬油,因此渠之 飲食均會與受照顧之人分開,彭中興每日給予外勞飲食費300元亦無不合理。 4.有關被繼承人致贈15萬元禮金部分:受贈人許韞恩係被告 彭佩芬之次女,則被繼承人是否有贈與15萬元禮金,業經 被告彭佩芬到庭陳述明確。 5.有關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2日於兆豐 國際銀行總額為1,327,351元,加上上開郵局存款,及上 開4.(2)訴訟調解金100萬元,此為被繼承人當時交由彭中興保管存摺及提領之總額。而被繼承人為向訴外人王彩鳳及被告彭修瑀請求返還220萬元之借款,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委由被告彭中興提存75萬元,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存款或現金交由被告彭中興,縱使假扣押取回該75萬元擔保金亦不會再增加其存款或現金,是被告彭修瑀要求被告彭中興舉證顯屬無稽。另一筆72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提存及取回部分均為被告彭中興,且被告彭中興亦為該假扣押本案訴訟之原告,其提存及取回自有理由,且亦無證據係由被告彭中興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自無由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8)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修瑀答辯以:對原告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分式不爭執,然對被告彭佩芬、彭中興所為相關答辯表示答辯意見: (1)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另有下開財產交由被告彭佩芬保管,應列為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於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交被告彭佩芬保管之人民幣146,825.69元(折合新臺幣約647,560元)之遺產 部分:上開存款屬於被繼承人,轉入被告彭佩芬大陸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由彭佩芬保管中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有理由。至被告彭佩芬先辯以已經用盡,嗣改稱剩餘新台幣112,196 元,可見其主張前 後矛盾,無由採信。且就被告彭佩芬提出之現金帳觀之,不但支出款項包括上網費用並不合理,且並未附上支出之單據以供查核,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彭佩芬主張支付照顧父親與被繼承人費用僅至107年8月,後續支出應與被繼承人之照顧無關,尚無由扣除;況被繼承人於109 年2月6日過世,自不得以110年1月餘額計算剩餘之遺產。故此部分遺產金額應以轉入彭佩芬帳戶之金額計算。退步言之,縱要扣除照顧被繼承人之金額,僅能依單據扣除至107年8月為止,107年9月之帳戶餘額人民幣25,967元如嗣後均未動用,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有關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領出存款253,308元交由被告彭佩芬,被告彭佩芬 辯以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舉證說明贈與之理由,否 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中扣除。 (2)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另有下開財產交由被告彭中興保管,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配偶彭鳴詩之台灣銀行之遺產現金1,817,172元:被繼承人配偶台灣銀行之遺產現金,當初 所有繼承人同意作為被繼承人之養老金,不僅有被告彭佩芬之手書(原證3)、簡訊內容(原證7)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案件提出之答辯書狀可稽 ,更有存款繼承申請書可參,且被告彭佩芬答辯書亦稱母親(即被繼承人)的養老基金(含父親優存的180萬元) 由母親授權彭中興接管,帳務由彭中興自行管理,更與原告、被告彭修瑀之法定代理人王彩鳳之記憶相符(被告彭中興被證21引用被告彭修瑀及法定代理人王彩鳳書狀內容無誤,當日確由王彩鳳代理簽名拋棄領取,由被繼承人王榮冠單獨繼承1,817,172元),應足資確認。原告主張此 筆金額現由彭中興所保管,應與事實相符,請求分割應有理由。 2.被繼承人生前於兆豐國際銀行內之外匯定存1,327,351元 :(其下答辯內容其下所引據之被證編號為被告彭中興所提出之證據編號)被告彭中興不否認為其所保管,雖主張業已用盡,但計算過程顯不合理,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包括:據被告所知,彭鳴詩過世前,被告等家屬係以此筆優惠存款利息每月26,700元支付外勞及王榮冠之醫療費用;依租賃契約107年3月起月租金應為2萬元,以21,500元計 算顯不合理;生活費部分,被告彭中興已列舉扣除聘請外勞費用及於新北市八里區租金,另再依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顯屬重複列計,且非以實際生活區域金額計算,核屬過高,並不合理;又外勞餐費應併入被繼承人生活費,另外列計並不合理;而被告彭佩芬次女結婚,被繼承人是否有致贈15萬元禮金,僅有被告彭佩芬之證詞為據,因被告彭佩芬及彭中興利害攸關,不足採信。 3.訴外人王彩鳳賣出房屋所得之一部分做為被繼承人之養老金,後雙方同意由王彩鳳及被告彭修瑀支付100萬元達成 調解,此外該件訴訟及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088號案件,被繼承人分別有提存75萬元及72萬元作為擔保金: ①被告彭修瑀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原證9參照),已 同意由被繼承人領取100萬元之擔保金(原證9第一條及第二條),經向 鈞院提存所調閱108年度取字第1028號取回提存物案件,可確認1,008,000元,已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命提存所支付予該處(被證6參照),再比對被繼承人兆 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69頁參照),可知該 筆1,008,000元已於108年11月7日匯至被繼承人帳戶,雖 於108年12月19日由被告彭中興領取1,008,000元現金,但應屬於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 ②被繼承人於上開案件進行前,亦曾提供75萬元擔保金(被告彭中興承認該筆金額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嗣後又由被告彭中興領回),經被告同意已取回(原證9第三條) ,經調閱 鈞院108年度取字第714號取回提存物案件全卷 ,可確認此筆金額為被告彭中興領取(被證5參照),存 入被繼承人帳戶後,再於108年8月19日領出774,000元( 本院卷二第224頁參照),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4.被繼承人合作金庫之存款金額45,838元及孳息:依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6日死亡時,帳戶內尚餘45,838元,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被繼承人死後,經被告彭中興於109年2月24日提領完畢(見彭佩芬被證8及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參照),被告彭中興自承為其領取(見本案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自有計入應分配遺產之必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其長女即被 告彭佩芬、三子即被告彭中誠以及代位繼承人長子彭中真(已歿)之子即原告與代位繼承人次子彭中誠(已歿)之子即被告彭修瑀等4人,應繼分各1/4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編號1-3、5所示投資及郵局與銀行帳戶存款金額。 (三)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4月21日將其於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內金額人民幣146825.69元轉入被告彭佩芬之中國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彭佩芬。 (四)被繼承人生前另案對外人王彩鳳與被告彭修瑀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093號),經被繼承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雙方於108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移調字1444號),被繼承人取得訴外人王彩鳳與被告彭修 瑀給付之調解金1,000,000元。 (五)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2月6日死亡時,尚有存款 金額45,838元;經被告彭中興於109年2月24日提領完畢已無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有下開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4月21日將其於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內金額人民幣146825.69元轉入被告彭佩芬 之中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應列為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範圍;被告彭佩芬辯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交由其保管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開銷之用,其陸續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期間提領支用被繼承人生活支出所需,僅餘人民幣25,967元,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供分配,何者有據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3,308元交由被告彭佩芬之款項,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彭佩芬辯以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且於106年被告 佩芬之父過世後,亦以上開部分款項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何者有據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於其配偶彭鳴詩死亡時,經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彭鳴詩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全部存款1,817,172元,並交由被告彭中興保管,屬 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彭中興辯以彭鳴詩之存款遺產,並未有協議由被繼承人取得,係因僅有被告彭中興有願意照料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該筆繼承款項交由彭中興作為照料費用,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彭中興單獨領取,乃一同領出後,直接匯入伊帳戶內,並非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被繼承人所有後,再交由彭中興保管, 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何者有據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093號訴訟中提存70萬元擔保金,其後取回,由被告彭中興保管,應列入遺產;被告彭中興答辯以有關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另案提存擔保金部分:上開案件係被繼承人於委任張孟茹律師對訴外人王彩鳳即被告彭修瑀提起假扣押聲請,由被告彭中興於107 年1 月30日自被告彭中興台北富邦天母分行提領80萬元之款項(被證23)中所代墊支出,除代墊假扣押律師費2萬4千元,並於當日由被告彭中興帶被繼承人以被告彭中興名義去法院提存75萬元(即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故原告所主張上開假扣押案件之提存擔保金,均係被告彭中興所代墊支出,其後被繼承人取回擔保金後,已返還被告彭中興77萬4千元(包含上開 假扣押律師費2萬4千元),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何者有據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兆豐國際銀行尚有外匯定存1,327,351元,交由被告彭中興保管,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 彭中興辯以上開存款,連同上述三、(四)之調解金100 萬元、三、(五)之存款,均用於支出被繼承人生活、外勞看護、房屋租賃、醫療、訴訟、律師、贈與及喪葬費等,早已告磐,被告彭中興尚代墊846,242元,何者有據可 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除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編號1-3、5所示投資及郵局與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如上開四爭點事項(一)、(二)由被告彭佩芬保管之存款金額及(三)、(四)、(五)由被告彭中興保管之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其配偶彭鳴詩存款遺產1,817,172元、被繼承人兆豐國 際銀行帳戶外匯定存1,327,351元、被繼承人取得訴外人 王彩鳳與被告彭修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1444 號案件給付之調解金1,000,000元及該案一審聲請假扣押 提存70萬元後取回之提存款,然經被告彭佩芬、彭中興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其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金額人民幣146825.69元轉入被告彭佩芬中國銀行帳戶 交由被告彭佩芬保管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原證3被告彭佩 芬手寫「媽媽養老基金內容及概況」之文件1份、原證4被告彭佩芬中國銀行106年11月4日帳戶金額查詢單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39頁),然經被告彭佩芬辯以被繼承人交付其保管之上開存款,陸續於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期間提領支用被繼承人生活支出所需(包含食品、水電、瓦斯、管理費、外勞安納薪資及就業安定費、勞健保等費用,至其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彭中興照顧,於僅餘人民幣25,967元可供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日記帳、被告彭佩芬中國銀行帳戶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支出收據及憑證等為證(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卷三第67-71頁、第73-311頁),經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與被告彭佩芬手寫日記帳並無不合,且日記帳記載支出項目、金額亦多有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繳費憑證等為憑,堪認被告彭佩芬上開所辯應屬實在,乃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將人民幣146825.69元交 付被告彭佩芬保管,然期間已委請被告彭佩芬陸續領取支付被繼承人上開期間生活所需費用,僅剩人民幣25,967元於死亡前未支用,故被告彭佩芬辯以被繼承人就交付其保管之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僅餘人民幣25,967元屬被繼承人遺產可供兩造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有附表編號4交付被告彭佩芬之存款人民 幣25,967元及孳息之範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3,308元交予被告彭佩芬之款項 ,雖為被告彭佩芬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被告彭佩芬然辯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贈與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亦有提出被繼承人提領取款憑條1份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0日,已自行將上開存款提領交付被告彭佩芬,客觀上以 將上開金錢移轉交付被告彭佩芬取得所有而為處分行為,被告彭佩芬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母親基於贈與而交付,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彭佩芬保管,自應就二人間就上開金錢有寄託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彭佩芬而認定被繼承人係將款項交付被告彭佩芬保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另有現金253,308元交付被告彭佩芬保管,應列為 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難認有據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彭鳴詩死亡時,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繼承人全數取得彭鳴詩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全部存款1,817,172元,並交予被告彭中興保管等情,為被告彭 中興所否認,辯以上開彭鳴詩死後遺留之存款1,817,172 元,為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該筆繼承款項交由彭中興作為照料被繼承人費用,協議分割由彭中興單獨領取,非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被繼承人所有後,再由被繼承人交由彭中興保管,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等情。經查,上開彭鳴詩臺灣銀行存款1,817,172元係兩造及被繼承人於彭鳴詩 死亡後,於106年6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共同簽名蓋印一同提領,此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10年4月26日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及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9 頁)。至原告主張上開彭鳴詩所遺存款,業經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協議全數由被繼承人取得作為其養老金之用,而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惟經被告彭中興否認有上開協議,並以上情置辯,故上開兩造及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領出彭鳴詩存款,係屬被繼承人所有及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原證3彭佩芬手寫「媽媽養老基金內容及概況」之文件1份及原證7被告彭佩芬電話簡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45-47頁)。惟查,觀諸該文件及簡訊內容僅係被告彭佩芬一人自行書立及意見之表述,質諸被告彭佩芬到庭陳稱:「(被告彭中興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有經過原告彭修國、 被告彭中興還有被告彭修瑀確認過嗎?)沒有確認過,這是我的初稿,並沒有開會正式討論過,也沒有講說誰保管,完全聽媽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故上開原證3文書及原證7簡訊內容,並非有經其餘兩造確認後所書立,至多僅係被告彭佩芬一方主觀認知之想法,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繼承人配偶彭鳴詩死亡時,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被繼承人)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款項全數分割予被繼承人取得一事;再者,上開被告彭佩芬於原證3之項目3.雖有記載「爸爸臺灣銀行遺產現金由法 定繼承人一致同意做為媽媽養老金/保管者彭中興(暫存 )/金額NT1,800,000元」等內容,惟質諸被告彭佩芬到庭另陳稱:「我媽媽就此款項作為他的養老金協議當時在場提領時也在場,我有告訴他,他應該知道,但他有點重聽,沒有說指定要給誰保管,但大家都同意給媽媽作為養老金,因為被告彭中興是唯一的兒子,是讓他用這個錢作為媽媽的生活費,我們當時沒有人提到保管這件事,因為那時媽媽還健在。」等語,足見兩造及被繼承人於共同領取上開繼承彭鳴詩之存款交付被告彭中興時,均未提及該款項係交由被告彭中興「保管」,自無從憑原告提出上開被告彭佩芬一方書立之原證3及原證7之證據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就彭鳴詩之上開存款遺產有協議分割予被繼承人全數取得,再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一事。況查,依被告彭中興提出被告彭修瑀及訴外人王彩鳳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案件(即被繼承人王榮 冠與被告彭中興及彭佩芬前對對被告彭修瑀及王彩鳳提起返還借款民事事件),被告彭修瑀及其法代王彩鳳於該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敘及:「..而彭鳴詩過世後,被告王彩鳳也願意照顧奉養王榮冠,係因尊重王榮冠意願,配合原告彭中興之強勢要求,所以被告王彩鳳才代理被告彭修瑀拋棄繼承彭鳴詩之遺產,並將王榮冠交彭中興照顧,但事實上原告彭中興也沒有信守承諾接母親王榮冠去住,而是在彭佩芬住家附近租一間房子讓王榮冠與外勞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知被告彭修瑀法定 代理人王彩鳳於代理被告彭修瑀與其餘兩造共同領出彭鳴詩之上開存款金額後,係代理彭修瑀為拋棄其得繼承彭鳴詩上開存款遺產之意思,亦無從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協議將上開彭鳴詩存款遺產全數分割與被繼承人所有,再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之意。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上開被繼承人配偶彭鳴詩死亡時所遺存款1,817,172元存款係經彭鳴詩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 全數取得後,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彭中興保管一事,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上開1,817,172元之遺產可 供兩造分配,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093號民事返還借款訴訟案件曾提存70萬元聲請假扣押擔保金,其後取回,由被告彭中興保管,應列入遺產,雖提出上開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54、55-56頁),然被告彭中興主張上開案件前被繼承人曾委託律師聲請對被告彭修瑀及訴外人王彩鳳聲請假扣押案件,提存之款項為75萬元,然有關提存金75萬及委任律師報酬2萬4千元,均係伊先提款代墊被繼承人支出,於被繼承人取回上開提存單保金後才返還伊,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業經被告彭中興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 號民事裁定2份、被告彭中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存摺內頁107年1月30日存提紀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取 字第71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37頁、卷三第315-316、318頁及卷二第16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16號卷核無誤,檢視上開卷內資料,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係於107年1月30日由被告彭中興以 被繼承人提存代理人身分提存75萬元,核與被告彭中興主張上開提存款係其於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同日前提領之80萬元款項之時間、金額尚堪吻合,又上開擔保金75萬元由本院提存所於108年8月12日發還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雖於翌日(13日)存入750,918元之款項,然後於同年8月19日現金領出774,000元 等情,與被告彭中興所辯,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將其代墊上開擔保金及委託律師報酬返還伊等情相符,堪認有據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自法院取回之擔保金70萬元屬遺產可供兩造分配,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兆豐國際銀行尚有外匯定存1,327,351元,及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1444號案件取得訴外人王彩鳳與被告彭修瑀給付之調解金1,000,000元共2,327,351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原證3被告彭佩芬手寫「媽媽養老基金內容及概 況」之文件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函檢送 被繼承人於該行帳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6年6月12日外幣存款餘額查詢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37頁、卷二第223-226頁、卷一第276頁、);另被告彭修瑀另於答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尚有存款45,838元,遭被告彭中興於109年2月24日提領完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雖有卷附合作金庫110年6月25日函檢送被繼承人於該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2張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1-177頁)。惟查,有關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兆豐國際銀行外匯定存1,327,351元,係被繼承 人生前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12日查詢所得外幣定存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餘額人民幣14.54元、新臺幣3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以被 告彭佩芬於106年6月12日查詢被繼承人兆豐國際銀行尚有外匯定存帳戶餘額認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範圍,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彭中興辯以上開原告主張外匯定存款項與被繼承人取得之上開案件調解金100萬元及其於被繼 承人死後領取之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存款45,838元,已於被繼承人生前支用相關被繼承人所提民事等案件之訴訟費用86,376元、委任律師報酬568,000元、外籍看護費697,233元、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115,155元、租賃房屋租金535,720元、被繼承人106年6月1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死亡時止 之生活必要費用540,759元、其他必要費用(聘僱外籍看 護之飲食費)279,300元、贈與外孫女禮金150,000元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01,100元等款項而無剩餘,尚有 其代墊款未獲給付等情,亦據被告彭中興提出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費用繳款收據6份、民事委任書、相關 給付律師費用匯款單6張及律師收據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被繼承人診斷書、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聘僱外籍看護契約書、外籍看護安娜、妮雅薪資簽收紀錄、勞動部10 8年5月25日函、九鼎人力仲介公司收據、109年3月4日終 止委任契約書、結算外勞薪資表、相關醫院看護費領款單、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145、169-171、175-179、189-213、215-225、227-233頁)。經查,上開被告彭中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訴訟費用86,376元、委任律師報酬568,000元、外籍看護費697,233元、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115,155元、租賃房屋租金535,720元等費用,多有提出相符之憑據或收據為憑,除其中被告彭中興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等8個月,計算外籍看護安娜費用25,539元 、24,973元、25,539元、26,973元、24,973元、25,539元中所包含就業安定費每月各2,000元、健保費每月各906元共23,248元【即2000+906)×8=23,248】,未提出繳付收據,且與彭佩芬提出於其於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3日、106年2月27日支付健 保費分別為1,188元、1,188元、2,376元、2,376元、2,376元及於105年8月29日、同年12月3日支付就業安定費各6,000元之費用重複,應予扣除(見被告彭佩芬提出現金帳 、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卷三第133頁),可認實際支出款項為673,985元(即697,233-23,248=673,985),其餘經核均屬有據;綜上,上 開被告彭中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支出訴訟費用86,376元、委任律師報酬568,000元、外籍看護費673,985元、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115,155元、租賃房屋租金(包含水電及添 購淨水器)535,720元等費用共1,979,236元,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另被告彭中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贈與被告彭佩芬次女結婚禮金150,000元,亦為被告彭佩芬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堪認屬實,此外,被告彭中興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100 元等情,亦據被告彭中興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綜上,可認被告彭中興辯以 上開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兆豐銀行於106年間之外匯定存1,327,351元、108年間取得訴訟調解金100萬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作金庫存款45,838元,已因支用於上開被繼承人生前訴訟費用、委任律師報酬、外籍看護費、醫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租賃房屋租金、贈與禮金等費用、喪葬費以及被繼承人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死亡時止期 間之相關食、衣及交通等生活必要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之飲食費等支出而耗盡,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有被告彭中興保管之被繼承人兆豐國際銀行外匯定存1,327,351元,及 被繼承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1444號案件取 得之調解金1,000,000元共2,327,351元等遺產,應列入分配,乏其所據,委無可採。至被繼承人死亡時,雖遺有附表編號5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5,838元,惟經被告彭中 興於被繼承人死後,用於代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亦據被告彭中興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堪認有據,故此部分存款遺產 ,亦已無剩餘可供分配。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範圍, 除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產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有 交由被告彭中興、彭佩芬保管之其他遺產,應列入分配,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財產,為公司投資及存款,兩造未有分 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產,性質可原物分配 ,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5之被繼承人存款金額,業 因被告彭中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而無所剩,已無存款可供分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乃准予兩造依附表分割 分法欄所示之分割,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應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金額 備註 分割方法 1.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經財政部國稅局核估價值約新臺幣 48,38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2.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77,297元及孳息 3. 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存款 人民幣14.54元、新臺幣315元及孳息 4. 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1日自其大陸中國銀行銀聯卡帳戶轉入存款146825.69元交付被告彭佩芬管理用於生活費等支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剩款項 人民幣 25,967元及孳息 被告彭佩芬中國銀行帳戶截至於107年9月20日之帳戶餘額人民幣25,967元 由被告彭佩芬提出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4分配取得。 5. 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存款 新臺幣45,838元 被告彭中興於被繼承人死後之109年2月24日提領完畢 被告彭中興於被繼承人死後領用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已無剩餘款項可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