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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蕭錫証劉逸成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被上訴人
黃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上本人之簽章或委任蘇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小額事件上訴狀若未表明上訴聲明及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民國108 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原法院108 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檢具委任狀委任蘇奕全律師,逕由該律師具狀,即非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上訴人委任蘇奕全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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