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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吳佩真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被上訴人
李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32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上一堂課,另加入通訊群組中,可分享伊依據個人經驗、經歷及能力所獲取一般人難以知悉之「小堂課」資訊,有「大堂課」之一堂課之價值,故而兩造於合約上約定「加入群組即已進入第一堂課」,依約被上訴人已上兩堂課即不得請求退費,原審以被上訴人僅加入通訊群組,並未有何經伊授課或其他實質上課情事,認被上訴人並未上有乙節「大堂課」,與常理相悖云云,經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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