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全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上訴人 葉小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反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其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各期消費簽帳月結單為證,其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各筆消費細目,原審認其未提出被上訴人消費細目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核與原審卷附「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相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堪認上訴人上訴符合首開要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素嬌於民國84年5 月1 日邀同配偶即被上訴人為附卡人,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第23條第1 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 萬9,356 元本息未償。又黃素嬌及被上訴人分別使用正卡及系爭信用卡長達15年,夫妻居住於同一地址,收受月結單後,均未曾向伊提出異議,更有多次繳款紀錄,且系爭信用卡現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而晶片信用卡迄今尚未傳出遭複製之情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消費款項之交易,顯不可採。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3 萬9,356 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迄今仍持有系爭信用卡,然伊實際並無為上訴人所主張消費款之交易,且系爭信用卡帳單係寄予黃素嬌,其未告知伊有該等消費款,亦表示對該等消費款無印象。上訴人提出之簽帳月結單、消費細目等,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保證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作為金錢交付之證明。況金融機構常發生因員工疏失或帳務系統錯誤或電腦被駭,致損害客戶之情事,而上訴人自承該等消費款簽單已無法調得,顯見伊並無消費交易,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消費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9,3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 條之1 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小額訴訟程序雖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條亦有明文。參照上揭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0 條、第431 條規定,小額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應表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證據,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亦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是以,法院未於審理期日前,踐行上開程序,命對造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為答辯,嗣於審理期日,因對造之答辯,方使事件之爭點浮現,原告因不能先為準備,其就此爭點聲明證據,又與應證事實相關,法院即應予調查,不得遽予終結。法院若未予調查,即屬違背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證據法則。查本件原審未於期日通知書,教示兩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使知此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復未命被上訴人先行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主張為答辯,嗣於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方確知本件之爭點,並進而聲明於下次期日提出被上訴人消費資料之證據,以證明應證事實,此均有原審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審結,自有前開所述之違誤。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明調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項目明細資料,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而未及提出,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條本文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惟至107 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 萬9,356 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 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2613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21至79頁) 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對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一事不爭執,惟否認曾持卡消費如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消費金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都是併同正卡消費明細寄給正卡持卡人即伊太太,伊與太太同住,伊附卡有刷卡消費時,太太收到帳單就會跟伊說,那個月帳單伊就會拿去繳等語( 本院卷第35、242 頁) 。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所提之消費明細向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查詢系爭信用卡最後一筆107 年5 月18日網路支付電信費用之消費明細,其回覆之資料略以: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英格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 ;付款日期為2018/5/18 12:32 ;付款金額為3013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該門號承租人英格爾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此亦有英格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上訴人復陳稱該公司為伊所經營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且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係併同正卡持卡人消費明細送達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之正卡持卡人住所,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長達數月,然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反應消費帳款有誤,且被上訴人稱:往常被上訴人太太收受帳單後,如見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即會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帳單繳費等情,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最後一筆消費係支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英格爾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之手機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復觀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64、168至216頁,原審卷第第21至79頁), 多數消費發生在臺北市內湖區,與被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內湖地區之經濟生活範圍長期重疊,且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每月多有金額非鉅的數筆消費,顯與一般遭盜 刷為免遭持卡人發現無法遂行其盜刷行為,通常係持卡於短期內大量持卡消費之情形不同,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應係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為可採取,被上訴人執前情抗辯,要非可信。 ㈢、按持卡人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5,約日息萬分之4 點11,小數點後第七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同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本件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有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 本院卷第168 至214 頁) ,在卷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2 期,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1 次清償貸予上訴人之全部消費款本金3 萬9,356 元及約定之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