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上訴人
- 陳志遠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988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 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慣性原理而車頭偏左,造成原審依卷附照片誤認係A 車因變換車道而與B 車相撞,為還原事實真相,聲請送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A 、B 車皆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B 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A 車行駛於第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嗣本件車禍發生後,B 車仍停於內側第一車道上,A 車左邊前後超過一半以上均已跨越停至內側第一車道上之B 車前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A 車因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一車道而與B 車相撞,並非B車因變換車道撞擊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此車頭偏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遠駕駛A 車有過失,核無違誤,上訴人辯稱係B 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右前車頭撞擊A 車左後車尾,致使A 車因慣性原理而車頭偏左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於原審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聲請送鑑定,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