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被上訴人 岳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3,888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經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已上過六堂課,原審判決竟未加論理及解釋,逕認被上訴人僅參加兩堂課程,脫逸契約文義且違反當事人真意,認定此部分事實與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內容有重大矛盾與錯誤;又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與本件事實幾乎相同,卻認定無須退費,伊已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原審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而,上訴理由所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參加兩堂課程一節,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當事人契約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非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又所指原審未為論理及解釋致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一節,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