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正 被上訴人 邱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小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日本旅遊行程,係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出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日本疫情為第1級警示時取消行程 ,嗣日本疫情於原定出發日前之同月22日已升為第2級警示 等情,因而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旅遊第1級警示之解約約定,改適用同契約第15條關於 旅遊第2級警示解約之約定,認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然 :㈠旅客取消行程,會因其取消而重獲機會成本及時間成本,且越早取消所取回之時間及機會成本越多,故本應較晚取消之旅客承擔更多的責任,如認為較早取消之旅客,應等同適用因時勢變化後之規則,實倒果為因,因無人能預期疫情警示之變化,旅客自應承擔當下所做決定之成本,不應以事後的結果來回推旅客當下所做的決定,並更改原應承擔之責任,是較早取消行程之旅客,不應適用較晚取消旅客之解約規則,原審判決前開認定違約金過高之論述,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況旅客於旅遊第1級警示時解約 ,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此為交通部觀光局因應肺炎疫情所統一公告,適用於全國旅行社及旅客間解約之準則所揭示,原審判決未考量整體社會經濟狀況,而為上開本件違約金過高之認定,尚有違誤。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乙方(即旅行社)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同條第1 項所定之違約金,含有損害賠償總額及懲罰性之雙重性質,原審判決未考量本件違約金之懲罰性質,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審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取消兩造間旅遊契約行程,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僅斟酌日本疫情於旅遊原定出發日期前之同年月22日上升為第2級警示,如被上訴人於斯時解約,則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情事,參考該條所定違約金計算情形,另審酌航空 公司未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機票費用,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而受損害,綜酌系爭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解約之事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職權酌減違約金額為按旅費5%計算即7,180元,可徵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僅參酌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執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而適用第15條約定認定違約金,就原審已論斷,曲解為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交通部觀光局因應肺炎疫情所統一公告適用於全國旅行社及旅客間解約之準則云云,另以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泛言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及懲罰性之雙重性質 ,原審未予考量,係法令適用不當云云,均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所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