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慧娟
- 被上訴人
-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採購契約,亦未在材料訂購合約書簽名蓋章,原審逕自解釋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有效,顯屬不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註明「賴先生」,更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伊非採購人,採購人為伊之下包賴先生,此可令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對照匯款人為伊或下包賴先生,即可明瞭,且依材料訂購合約書,亦可推斷其為被上訴人事後補做,被上訴人顯有偽造文書嫌之嫌云云。核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