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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王沛雷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趙梓孚
相對人
祥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8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交寄貨物及貨運費用均係由相對人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臺北營業所處理,嗣相對人臺北營業所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未慮及此,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實有未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8 年11月7 日委託相對人臺北營業所寄送貨物,因收件人迄今未收到貨物,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6,476元等語。雖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惟其臺北營業所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嗣於109 年4 月2 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廣告文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新北地院及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審酌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相對人臺北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新北地院審理本件訴訟,較為便利妥適。原裁定未慮及此,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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