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美美、西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劉雅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許美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西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6萬6,87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90萬8,125元,及自1 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筆錄)。經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管領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與被告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合計557萬8,100元,於被告依約開始施工第三期後,原告業已交付279萬1,250元之工程款。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終木工裝潢部分之設計,於未先與原告溝通取得共識之情形下逕自施工,造成品質上有所爭議,被告亦不願多與原告進行溝通,故兩造合意於109年3月1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依契約施工比例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已預先請領之工程款,惟遭被告拒絕。另就其中地板工程部分,存有未確實填實而造成空心之瑕疵,雖經被告修補,仍存在瑕疵;而針對門口寬度之要求,被告之施工未依約定之規格品質,經催告後,亦未見被告派員修補,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如下:⒈拆除工程:計價1萬5,00 0元,被告已完工,故應給付1萬5,000元。⒉水電工程:計價 40萬5,000元,被告僅完成60%,應付24萬3,000元(405000×0.6)。⒊泥作工程:計價50萬300元,被告業已完成90%,但 存有地板未填實及隔間牆須打掉重做之瑕疵,此部分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減少30萬元之報酬,故應付金 額15萬2,700元(500300×0.0-000000)。⒋木作工程:計價1 57萬4,750元,被告完成30%,應付金額47萬2,425元。以上 合計88萬3,125元,其餘工程被告均未施作。而原告前已給 付被告279萬1,25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數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190萬8,12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90萬8,12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原告所稱經兩造合意終止,係原告於109 年3月12日上午3時17分許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去電向原告確認。又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原告主張應返還190萬8,125元部分,被告僅同意返還其中工程款41萬9,126元,其金額為被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依法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之報酬,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為完成工作而實際已投入之人力、物料成本、清潔費及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稅金。其中管理費部分,倘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本得請求50萬7,100元,惟因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提前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故被告僅得請求18萬2,324元之管理費,其差額32萬4,776元部分自屬被告本可期待之利益或所受之消極損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32萬4,776元,於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工程款41萬9,126元,被告於32萬4,776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被告同意返還9萬4,350元。而就原告所主張地板工程之瑕疵及門口寬度規格不符約定之規格品質部分,被告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17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合計557 萬8,100元,原告業已給付279萬1,250元工程款,系爭承攬 契約於109年3月12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承攬契約及室內裝修預算表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及已施作之費用計算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方式為何: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設 計圖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6條總工程價款約定 :「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簽約款 為工程總價15%即82萬5,000元、⑵開工款為工程總價15%即82 萬5,000元、⑶於泥作工程及水電配線工程完工時給付工程總 價20%即110萬元、⑷於木作工程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20%即11 0萬元、⑸於油漆工程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20%即110萬元、⑹ 於工程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55萬元。第9條第1項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內,若有工程變更項目時,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價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其金額後,乙方另行出具增減工程付款方式,由甲方(即原告)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另依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就室內裝修、清潔費、工程管理費、設計費、3D效果圖及施工圖費用等項目羅列總價後,於總計欄記載金額564萬8,100元,雖於總計欄上方註記「本預算表以預估方式估價,立面造型及建材以施工圖為主」,但於總計下方另以粗體文字記載「經協議甲乙雙方同意總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5頁)。 ⑵依上述系爭承攬契約及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預先估算施作之範圍及費用後,兩造就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按工程總價固定比率分期付款方式、估價單施作項目、追加(變更)工程始需另外增減計價合併請領工程款等事項而為約定,明定以議價後總金額550萬元為給付 工程款,並未約定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且系爭承攬契約亦無任何關於依施作數量結算之條款,無從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採實作實算之意思。參以原告為一般消費者,系爭工程僅為一般住家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如採實際施作數量逐一結算計價方式,不僅不易控制系爭工程預算之風險,且原告亦欠缺專業能力逐一審核。以系爭工程既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原告將工程進行中材料之檢驗、施工之進度與範圍均委由被告處理,復以系爭承攬契約未載明實作實算契約等文字,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 ⒊系爭承攬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性質,被告同意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後,以取得固定之報酬,就工程施作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安排而分配予兩造,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就增減工程辦理增減計價外,被告既為專業室內裝修業者,自應承擔因丈量尺寸誤差所致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高於預估數量之風險,不得主張超過預估數量係系爭承攬契約外之工作而請求額外給付報酬,被告抗辯就工程款僅屬預估性質,不受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所拘束,並不足採。 ㈣原工程部分已施作項目金額: 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參酌該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工程已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本院認定如下: ⒈保護工程部分: 此工程包含電梯車廂內地面、牆面鋪設保護板、梯廳地面、牆面鋪設保護板、大門面貼保護板項目。原告不爭執此部分項目之施作,依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此項目總價1萬5,000元,原告自陳願支付此金額(見本院卷二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第366頁)。 ⒉水電工程部分: 此工程依室內裝預算表約定總價40萬5,000元,依鑑定報告 書所載,其中「固定燈具串聯配線」項目鑑定施作金額4萬4,800元、「全戶電源、插座、電話、資訊線路新配」項目鑑定施作金額13萬4,200元、「220電源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1萬7,500元、「排水管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1萬6,500元、「給水管路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1萬2,800元、「排水管路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4,000元 、「冷、熱水管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4萬8,000元、「糞管移位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1萬1,400元、「排水管線鋪設工程」項目鑑定施作金額2萬8,200元。以上總計金額31萬7,400元,原告同意支付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 ⒊泥作工程部分: ⑴泥作工程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總價50萬300元,其中「全戶 (不含浴室):水電敲牆打洞鋪設管線修補」項目,約定金額為6,000元,鑑定施作完成後金額雖為1萬1,000元,但此部 分既為總價承攬,被告應自負估算誤差之風險,在契約價金未經合意變更情形下,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6,000元。 ⑵「浴室:鋼層板結構」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萬 元,但鑑定後施作範圍除約定之主臥浴室外,尚包含「主臥更衣室及廚房熱炒區」,除原估施作範圍2萬元部分外,被 告追加施作3萬5,000元,鑑定意見認屬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54頁),除追加項目外(此部分後述),被告請求此項目施作金額2萬元,應屬可採。 ⑶「浴室:地面、牆面整平、粉刷」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3萬6,300元,鑑定施作完成後金額雖為6萬3,800元,但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依前所述,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3萬6,300元。 ⑷「浴室:泥作地坪灌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3 萬5,000元,鑑定施作完成後金額雖為3萬4,450元,但此部 分既為總價承攬,原告並同意給付該項金額全額(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3萬5,000元。 ⑸「全戶臥室、書房: 地面整平、粉刷」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3萬3,000元,鑑定施作金額雖為9萬8,560元,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依前所述,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3萬3,000元。 ⑹「浴室:地面、牆面防水處理」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 金額1萬6,000元,鑑定施作金額雖為1萬3,200元,但此部分為總價承攬,原告並同意給付該項金額全額(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1萬6,000元。 ⑺「隔間工程:陶瓷特粒板隔間(含兩面整平、粉刷)」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6萬元,鑑定施作完成金額雖為30萬9,000元,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依前所述,此項目被 告僅得請求26萬元。 ⑻「隔間工程:1/2B磚牆砌浴缸及置物空間」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萬4,000元,鑑定施作金額雖為1萬2,000元,但此部分為總價承攬,原告並同意給付該項金額全額(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 告得請求2萬4,000元。 ⑼以上,就原工程中泥作工程項目,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4 3萬300元。 ⒋木作工程部分: ⑴木作工程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總價157萬4,750元,其中「平頂:天花封2分複式造型日本進口矽酸鈣板」項目,依室 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7萬5,000元,鑑定施作完成金額雖 為26萬7,500元,但此部分為總價承攬,原告並同意給付該 項金額全額(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 ),此項目被告得請求27萬5,000元。 ⑵「平頂:全戶木作窗簾盒」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7,500元,鑑定施作完成金額雖為1萬8,655元,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依前所述,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1萬7,500元。 ⑶「主臥室:木作更衣室收納層板櫃面貼雅鎂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3萬9,750元,鑑定後認「櫃體及層 板邊縫尚未處理貼面收尾及櫃體內部有部分未完成」,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為13萬1,625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 告得請求13萬1,625元。 ⑷「主臥室:木作造型拉門片、門斗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8,000元,鑑定後認「門斗已施作但未貼KD 板、木作造型拉門則未施作」,已施作部分鑑定金 額為3,500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3,500元。 ⑸「主臥室:木作隔間牆」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 萬3,500元,鑑定後認施作完成部分金額為1萬3,500元,此 項目被告得請求1萬3,500元。 ⑹「客廳:木作造型電視牆壁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萬2,500元,原告雖爭執此項目未施做完成,但鑑定意見認有施作此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96頁),鑑定施作金額雖為3萬750元,此部分既為總價承攬,依前所述,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2萬2,500元。 ⑺「客廳:木作造型收納櫃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1萬2,500元,原告雖爭執並未施作,但鑑定後 認「有施作收納櫃及CD收納櫃骨架部分。面貼KD板皆未施作」(見鑑定報告書第97頁),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為1萬7,000元,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1萬7,000元。 ⑻「餐廚區:木作造型壁板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5,000元,鑑定後認已施作部分金額為5,500 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民事準備 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5,500元。 ⑼「次臥:木作隔間牆」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 3,500元,鑑定施作完成金額雖為1萬2,000元,但此部分為 總價承攬,原告並同意給付該項金額全額(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1萬3,500元。 ⑽「書房:木作造型推門片、門斗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8,000元,鑑定後認未施做完成,已施作部分金額為3,500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373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3,500元。 ⑾「書房:木作造型書櫃(含收納)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6萬3,000元,鑑定後認未施做完成,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為5萬4,000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5萬4,000元。 ⑿「書房:木作造型收納櫃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3,500元,鑑定後認未施做完成,認「施工圖繪有門片加面貼KD板,但依施工中照片顯示,門片尚未施作,故鑑定金額扣除門片部分,實作櫃體部分以每尺單價6000計」(見鑑定報告書第112頁),鑑定施作3尺,金額雖為1 萬8,000元,但系爭工程既估算施作1.5尺(見本院卷一室內裝修預算表),採總價承攬方式,就數量估算誤差風險,依前所述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故此項目被告僅得請求依原估算數量計算之估程款9,000元(6000x1.5)。 ⒀「走道:木作造型衣櫃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萬2,500元,鑑定後認未施做完成,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1萬5,000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1萬5,000元。 ⒁「走道:木作造型壁板面貼KD板」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9,500元,鑑定後認未施做完成,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9,375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目被告得請求9,375元 。 ⒂以上,就原工程中木作工程項目,已施作項目工程款總計59萬500元。 ⒌開關面板工程部分: 此項目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8萬元,鑑定後認未施做 完成,已施作部分鑑定金額8,467元,原告同意給付該項金 額(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民事準備六暨爭點整理狀),此項 目被告得請求8,467元。 ⒍綜上,原工程中關於「保護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開關面板工程」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為136萬1,667元。 ㈤追加工程部分施作金額: ⒈追加保護工程: ⑴被告主張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應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要求,而將保護工程拆除,因此支出二次保護工程費用,總計支出3萬8,085元並提出工資及材料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8-142頁被證4)。依赫里翁A、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回函(本院卷一第374頁):「本社區依109年1月20日赫里翁A、B兩棟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 月份管理委員會聯合會議紀錄工作報告項次二;春節期間為維護社區節慶氣氛,要求社區所有自裝戶於年節期間拆除梯廳裝潢保護板」,被告主張於109年農曆期間將保護工程拆 除一事,應可採信。 ⑵經鑑定後關於「電梯車廂內地面、牆面鋪設保護板」、「梯廳地面、牆面鋪設保護板」、「大門面貼保護板」二次施作費用總計5萬1,675元,除原工程中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1萬5,000元部分,原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已如前述。關於逾上開金額之追加金額部分,原告抗辯不應負擔云云。但依前述,保護工程拆除及二次施作部分,既應原告所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而施作,且依室內裝修預算表關於保護工程備註記載:「以社區管理辦法規定為主」(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內,若有工程 變更項目時,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價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依室內裝修預算表就此項目約定金額1萬5,000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關於追加保護工程部分金額應以1 萬5,000元為準。 ⑶原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於108年6月17日簽約,約定施工期間1 50日,倘被告無遲延情事,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2月底以前 完工,自不發生農曆春節期間拆除重做之費用等語。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自本合約簽訂後進行施工,工作開始施作日起150個工作天完工交屋」。是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採「工作天」計算,自應扣除無法施作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依此計算,被告之工作期限至少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98-401頁108、109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已橫跨109年農曆春節期間(109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抗辯被告因工作遲延以致於109年農曆春節期間需拆除保護工程一 節,並不可採。 ⒉主臥更衣室、廚房熱炒區鋼層板結構追加工程: 原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浴室鋼層板結構,依室內裝修預算表約定金額2萬元(本院卷一第28頁)。經鑑定後除原約定施 作之浴室外,另有施作主臥更衣室及廚房熱炒區(見鑑定報告書第53、54頁)。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嘉鴻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見面約在現場丈量時,就有告知業主這個以後要做鋼層板結構,要請廠商來看才知道要花多少錢,沒有辦法在第一次預算中列進去,這要請廠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夫陳慰慈於審理中亦稱:這是 定義的問題,他說要打一個凹洞填起來,填起來要有一個鐵板支撐下面,鐵板做完後要鋪混泥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筆錄),就主臥更衣室及廚房熱炒區之鋼層板結構工程 ,非在原室內裝修預算表之施作報價範圍內。此部分應屬事後追加之工程。就追加施作施作之主臥更衣室及廚房熱炒區鋼層板結構工程,經鑑定追加金額3萬5,000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牆面拆除追加工程: 被告主張追加牆面拆除工程,關於拆除、清運費用總計2萬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 雖抗辯關於鋁窗拆除工程為原鋁窗外框保留,僅修改為上半部固定窗,下半部改為推窗,此部分由原告自行委託九州鋁窗施作等語。但就本項目施作之範圍,證人陳嘉鴻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毛胚屋,沒有拆除的狀況,但因為主臥浴室的規劃,鏡櫃的位置剛好會擋到後陽台的窗戶,這部分的鋁窗要拆掉重做,還有次臥房原規劃有更衣室,直到施工3 、4 個月木工進來後才說不要更衣室,要擺更大的床,空間怕不夠,只要衣櫃就好,還有一個拆除是廚房櫃子邊有一道60公分的牆,因廚具後來改為上下檯面,不需要這道牆,所以有拆這些東西,估價單上拆除打工的項目是主臥浴室靠近後陽台鋁門窗的拆除、次臥房原更衣室及儲藏空間的牆拆除、廚房一道60公分的牆面拆除、儲藏室及更衣室及天花板的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5頁筆錄)。鑑定意見認此部分追加費用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153頁),是被告請 求此部分之追加費用,應屬可採。 ⒋綜上,追加工程中之「保護工程」、「鋼層板結構追加工程」、「拆除工程」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總計為7萬2,000元。 ㈥系爭工程其他費用: ⒈清潔費: 被告主張代墊支出清潔費2萬6,000元,提出裝潢管理環境污染維護費用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抗辯如有實際支出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筆錄)。依赫里 翁B棟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裝修施工管理:施工期間裝修戶應按施工天數支付每日新台幣貳佰元整之清潔費用」(本院卷一第394頁)。另依赫里翁A、B棟 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10日回函:「本社區文湖街50之1 號2樓房屋自108年7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止共計施工130天,環境污染費26,000元」,並檢附收費明細1紙(本院卷二 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代墊清潔費2萬6,000元。 ⒉工程管理費: 依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工程管理費為工程費用之10%,本 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金額總計143萬3,667元(136萬1667元+7萬2000),依此計算,工程管理費為14萬3,367元(143萬3667x10%≒14萬3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設計費: 依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設計費約定為18萬元。原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收取應按施工比例計算收取。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所載:「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承攬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等語,是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又設計階段之工作範圍包含業主提出構想,設計師依其專業提出建議,兩造溝通最終設計定案後,再進入依設計圖施工裝修階段,本件係於施工進行中終止契約,足見被告業已完成設計階段工作內容,被告請求設計費用全額18萬元,應屬有據。 ⒋圖面製作費: 依室內裝修預算表所載「3D效果圖三張及施工圖出圖費用」約定7萬元,兩造於審理中關於此費用達成3萬元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筆錄),被告請求此部分3萬元為有理由。⒌稅金: 被告主張代墊稅金8萬8,367元,此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筆錄)。 ㈦被告主張契約終止後之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511條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施工過程中,對於設計方案互有歧見,證人陳慰慈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不是學室內設計的,希望多一點的溝通,讓他們更清楚,但是因為陳嘉鴻太忙,他是說反正3D圖做出來你們就知道了,伊認為他的意思是不想再溝通、了解他們需求,他想照他的方式設計房子,他有給圖,但是他們就是不滿意,所以陳嘉鴻才在LINE裡說請他們換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60頁筆錄);另證人陳嘉鴻則證稱:一開始規劃所有案子在面對所有的客人,一定先說明對這個案子規劃的方式及操作的方法,客人同意才會簽約,才委由伊規劃所有的案子,伊建議換設計師是因為從108年7月開工到109年3月中旬,中間一直改圖,伊實在無法拿捏業主的喜好,還有對於平面尺寸一直無法定案,也一直修改,這中間也見面很多次,伊都親自帶看大理石及廚具,被證18簡訊中「建議換設計師」是伊要原告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468頁筆錄)。參酌證人陳嘉鴻與原告之簡訊對 話內容,證人陳嘉鴻傳訊稱:「一開始立好隔間就應該很清楚書房及主臥的大小,再加上天花板結構完成,對於空間大小應有更有感覺(已完成多時);之前幾次立圖面完成再修改,材質、顏色、報價也也確認過,加上3D示意的輔助,應該對於整個案子有瞭解了,現場施工也有一些程度,才反應覺得書房、主臥室太小,從事規劃案多年,以創造空間感及配色著稱的我實在無奈,也真的不知要溝通什麼?建議如下:⒈調整平面圖,已施作的隔間牆、天花板、櫃體拆掉重做! ⒉彼此對於空間感、顏色的認知差異無法有共識,建議換設計師!」、「目前明天下午五點以後有空,討論了幾次加上 改了多次圖面,我真的不知要討論什麼!」。原告則回覆:「考慮多時不得不選擇建議二方案。確認星期四下午五點到貴司拜訪」(本院卷一第282-288頁),足見兩造於施工過 程中就修改設計內容生有歧見,證人陳嘉鴻因困擾原告多次修改設計及對於設計方向之認知差異,遂提出包含更換設計師之終止契約方案供原告選擇,最終原告遂依建議方案而終止系爭契約。 ⒊系爭承攬約之終止,係在兩造合意情形下所為,因屬兩造考量後合意終止契約,即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 告請求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終止契約 前如上所述關於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工程管理費、設計費、圖面製作費及代墊稅金、清潔費部分,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所溢收之預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即無收受之法律上原因,此部分應予返還。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款項總計190萬1,401元(136萬1667+7萬2000+2萬6000+14萬3367+18萬+3萬+8萬8367)。經扣除原告預付工程 款279萬1,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筆錄),被告尚應返 還88萬9,849元(279萬0000-000萬1401)。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地板未填實及書房隔間牆門口寬度不足之瑕疵,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 ⒈地板未填實部分: 原告主張地板工程部分存有未確實填實造成空心之瑕疵,經修補後仍存有瑕疵一節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鑑定意見亦認此部分瑕疵不存在(見鑑定報告書第15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⒉書房隔間牆門口寬度部分: 原告主張書房隔間牆門口寬度要求95公分,被告施作寬度僅80公分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筆錄),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依證人陳慰慈於審理中證稱:書房的門寬至少要一公尺能夠容納輪椅進出,輪椅進出是要給舅舅、姨媽使用,伊跟太太都有講過要符合無障礙的空間,講得時候應該是施工時,應該是做水電或空調、或看到隔間的時候有跟設計師講門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筆錄);及證 人陳嘉鴻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與公司簽約時,一開始沒有要求門框要輪椅經過,書房要輪椅經過是在109年3月份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筆錄)。可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始告知書房門框寬度變更情形,但此時間正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點前,可見兩造對於設計概念已生歧見。復參以鑑定意見認:「陶粒板工項部分已完工。惟書房部分依原圖施工,進出口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205.2.3之規定」(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認此時被告業已按 照設計圖施工完畢,原告發覺寬度不足而要求變更設計等情。在未合意變更設計前,被告既按照原設計圖施工施作,原告指稱被告此部分施作具有瑕疵一節,即無可採。 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承攬契約於109年3月12日終止,被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應返還溢收工程款88萬9,849元,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9,84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