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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江哲瑋

  • 當事人
    許瑞文周和勝周九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周和勝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九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和勝為裝修其住宅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其子即被告周九如(以下各被告均直接以姓名稱之,被告2人合稱為「被 告」)代理於107年8月6日、10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室內 設計合約書、室內裝修一期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二期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室內設計合約、一期合約、二期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3日前即已完工,並與周九如驗收,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7,411元,扣除先前已付工程款11,417,760元後,尚餘工程款2,786,021元未給付。 ㈡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契約係由周和勝授權周九如代理處理,定作人為周和勝,周和勝自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縱周和勝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與原告間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為周和勝所有,其受有「住宅裝修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裝修費用278萬6021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結算總表之承攬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周和勝給付2,786,021元。並聲明:⑴周 和勝應給付原告2,786,0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如法院認為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主張周九如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爰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結算總表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周九如給付2,786,021元之工程款 ,並聲明:⑴周九如應給付原告2,786,021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和勝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周和勝所有,由周和勝與配偶即訴外人戴秀蘭自修繕前即開始居住至現在。因周九如向周和勝表示願以9,000,000元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周和勝遂交由周九如承 攬,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供施工申請之用,至周九如尋找何人施工、如何施工,均與周和勝無涉。周和勝並無委任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未授與代理權予周九如簽訂系爭契約,復未創設足使原告信賴授與周九如代理權之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情,則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周九如,原告應向契約相對人即周九如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周和勝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倘法院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周和勝與原告之間,則否認原告已施工完成。因當初原告施作之結果無法入住,故周和勝已另委由第三人完成修繕。且系爭契約所明定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至周九如嗣後再行簽認之「未收款項2,786,021元」部分,客觀上顯逾系爭契約之範圍, 原告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並無需保護之正當信賴,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九如則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周和勝。周九如僅為周和勝委託之工地負責人,於107年8月6日、108年3 月13日代理周和勝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項自應向周和勝請求,而非向周九如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證資料略作調整) ㈠周和勝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至109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配偶戴秀蘭。 ㈡周九如為周和勝之子;戴秀蘭為周和勝之配偶;訴外人陳仕容為周九如之配偶。 ㈢周九如於107年8月6日、108年3月13日出面與原告簽訂針對系 爭房屋設計、裝修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室內裝修一期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二期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至何人為該等契約真正定作人,雙方則有爭執)。 ㈣周九如於系爭契約所載工程進行中,有出面與原告合意追加、變更、減除工項(至周九如是否係代理周和勝為之,雙方則有爭執),結果如原證5工程報價施工結算總表(見本院 卷一第38至42頁)所載。系爭契約經追加、變更、減除工項後,應付報酬(即設計款、工程款與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4,203,781元,原告業已收到其中11,417,7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周九如隱名代理周和勝所締訂 ⒈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 名代理之要件有三:㈠代理人有代理權;㈡代理人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㈢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之意思。 ⒉證人即周九如配偶陳仕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找原告裝修,周和勝是委託我和周九如找設計公司來處理,系爭契約的業主是周和勝,因為系爭房屋是周和勝的,房屋出了問題,周和勝很傷腦筋,所以要處理此事,之所以由周九如出面簽約,是因為周和勝的事情一直以來大部分是交給我跟周九如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比較繁瑣,也是交給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2頁),參以周和勝於108年12月出具「委託書」,主旨為「公舘路18號(即系 爭房屋)裝修案變更負責人」,內文稱:依董事長指示,公舘路裝修案,於108年12月5日變更工地負責人,由周九如變更為訴外人周樂美,後續事宜由周樂美全權處理,處理項目包含:⒈前期工程交接,前工地負責人周九如需將現場、合約、圖說、工程進度、款項明細交付周樂美。⒉後續工程廠商報價、議價、施作、驗收。⒊查驗本工程進度、廠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更可見周九 如於108年12月5日前,係周和勝授權之「工地負責人」,其權限包括全權處理與工程廠商議價、施作、驗收等,即有代周和勝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而為周和勝之代理人甚明,其基於此一權限對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係基於代理周和勝之意思為之。 ⒊陳仕容復證稱:一開始請原告到公司的時候,周和勝和周九如會在公司會議室和原告討論,開會完之後,周和勝說他的需求;工程期間有問題時,周和勝也會約原告到公司會議室見面,周和勝有時候也會去工程現場看;周和勝會和原告及周九如開會針對交期、金額、工程內容討論,業主方是由周和勝決定,款項也是周和勝支付。施工完畢我每張作完會跟周和勝請款,並拿報價單給周和勝看,有時候我去請款的時候周和勝拿著大小章蓋其他東西,就會在報價單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頁 、第275頁、第282頁),參以周和勝確實有在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4頁、第214頁 ),為周和勝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且原告所 提如本院卷二第366至384頁所示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部分報酬之支票,係周和勝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有支票帳戶印鑑卡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原告另主張用以支付 系爭工程部分報酬之如本院卷二第366至384頁所示支票,係蓋用周和勝本人印鑑章等事實,周和勝在場並未提出異議,僅稱:我生病時,周九如都拿到我的印章,他有我抽屜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則周和勝就原告主張本院卷二第366至384頁支票上為周和勝印鑑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就系爭工程討論時,周和勝常會參與原告與周九如間之討論並作出決定,系爭工程相關報價單上又有周和勝之印鑑章,甚至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係周和勝所支付,原告自此當已知悉周和勝方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周九如僅係基於代理周和勝之意思為周和勝締約,則雖周九如並未在系爭契約上顯示被代理人周和勝之名義,仍屬隱名代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即直接對周和勝發生效力。至周和勝雖稱周九如盜用其印章等語。然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和勝上開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所述為真。況本院卷二第366至384頁之以周和勝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提示日期橫跨107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期間超過1年,支票金額為115,660元至1,300,000元不等,合計為4,238,160元 。實難想像周和勝對於自己支票帳戶遭冒開支票提領如此鉅款全無所覺,更見周和勝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⒋周和勝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周九如自己與原告所簽訂,其與周九如間僅為承攬關係,而未授予周九如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等語。然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和勝為登興實業有 限公司、登祥螺絲有限公司、登群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強五金工業有限公司、登峰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周九如則為該等公司之協理,有周和勝與周九如之名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陳仕容證稱:周九如在登興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為協助周和勝所有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則 周九如係在周和勝設立之家族企業中從事協助周和勝之工作,職級低於周和勝,而受周和勝指揮監督,與周和勝間有從屬關係,其等間法律關係自與承攬關係之性質不同。加以自周和勝與周九如於108年12月簽立之「委託書」(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自108年12月5日起將系爭工程工 地負責人由周九如變更為周樂美,並授予周樂美驗收、工程進度查驗等權限觀之,周和勝對於周九如如何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實有指揮權限。再陳仕容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和勝稱:立面圖需要設計討論(大約兩個月,盡量縮短),如果要趕進度,可以邊畫圖,先拆除。這是放在您桌上的文件,我先貼給您先過目,有問題我們保持聯絡。周和勝即覆稱:下午2點半可以來公司做簡報給我知道嗎 (見本院卷二第164頁)。陳仕容就此稱:一直以來周和 勝的事情大部分都會交給我和周九如處理,上開對話是我跟周和勝的對話,此所謂做簡報就是口頭報告進度給周和勝,因為周和勝很在意工程何時可以完成,有時候周和勝主動問我,有時候是我主動跟周和勝講,這樣口頭報告的事情發生過好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5頁),則周和勝有不經周九如,直接指示陳仕容向其報告系爭工程之事宜,更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周和勝,而非由周九如向周和勝承攬,再轉包給原告。至周和勝與周九如間雖於108年12月5日簽立「切結書」,稱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核定總施作金額為12,000,000元,目前已領款11,160,000元,其餘尾款於工程結束並驗收完成才得以請領。本工程需完成切結書上所載項目,並經由周和勝驗收,才得以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然陳仕容證稱:周和 勝後來對周九如不開心,因為認為追加款項前一直增加,後來計算總金額時,發現怎麼會這麼多錢,於108年11月 請了周九如的妹妹周樂美來了解原委,後來就突然不要我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第283頁),佐以 周九如於107年8月6日即出面與原告簽立室內設計合約, 於108年3月13日即與原告簽立一期合約、二期合約,可證上開切結書,係因108年12月時,因對周九如產生懷疑所 簽,但無從據此反推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周九如與周和勝間之法律關係,周和勝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亦係周和勝授權周九如所決定 原告主張:原告於談妥室內設計合約後,即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38至140頁所示拆除工程、外牆屋瓦工程、泥作外牆工程、一期拆除鋼構工程報價單,經周和勝同意後即進場施工,後於108年3月13日,原告認為雙方雖有報價單且經周和勝同意施作,仍應簽立合約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故於該日簽立一期合約。另於同日雙方亦簽立二期合約,因周和勝需求較特殊,係採「邊設計邊施工」,以追求速度,施工前先提供圖說、報價經周和勝同意才施作,當時工程總金額雖暫定為6,500,000元,但原告斯時已向周和勝表示, 依原告經驗,周和勝口述的施工需求,6,500,000元絕對不 夠,之後會就各項目報價後經周和勝同意後再施工,請款就依實際報價情形請款,是於簽立二期合約時,雙方並沒有就具體工項、金額估算,只是周和勝暫定一個6,500,000元的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參以原告有於二期合約於108年3月13日簽訂後之108年5月9日製作本院卷一第214頁所示之「門、電器設備」報價單,經周和勝在上面蓋章,可見二期合約之工作項目確實未於簽約時決定,而係原告於簽約後再行報價,經周和勝或周和勝授權之周九如同意後再行施作。 ㈣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雖為周九如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但為周和勝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係執陳仕容之證詞、陳仕容於108年12月13日前往系爭房 屋驗收之錄影、設計圖面、施工照片等件,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 ⒉陳仕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驗收是因為周和勝跟周九如忙碌時就會叫我去,系爭工程是施工完以大類分別請款,就像原證10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0至216頁),每張做完我拿報價單回公司給周和勝看並請款,我在逐項拿報價單回公司請款前都有確認該報價單工項有無完成,另外,最後還有一次是總驗收,就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應該施作全部工程驗收,總驗收時原告都有按照報價單的施作項目把工程施作完成,也有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然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13日驗收當日錄影 對話譯文,當日僅有驗收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陳仕容並證稱:這就是我說的最後的總驗收,當天是把原告施作的木工從1至3樓都看過一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陳仕容前後就108年12月13日總驗收之驗收項目所述已有不符,且該次驗收既僅針對木工部分,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他工程項目亦經施作完成。⒊況陳仕容另證稱:所有的工項周和勝都有看過報價單並同意施作,但有些工項做到一半還沒有完成,周九如就跟周和勝發生不愉快,我們想說事情做到一半要把它做完,所以還是讓原告把這些工項施作完成,最後這些工項就沒有完成請款的流程,所以沒有支付款項給原告。每次請款前的小驗收,都是周和勝叫我去,但最後的大驗收周和勝沒有叫我去,那時候已經不愉快工程停擺下來,周和勝那時說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可見周和勝與 周九如於108年12月13日驗收前已經發生爭執,陳仕容108年12月13日驗收係未經周和勝授權私自所為。加以周和勝於108年12月4日以委託書將系爭房屋工地負責人自周九如變更為周樂美時,自周九如收回轉授權於周樂美之權限尚包括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周和勝與周 九如間於108年12月5日所簽切結書尚載稱:周九如需於工程結束並驗收完成才得向周和勝請領尾款。系爭房屋之工程需完成切結書上所載項目,並由周和勝驗收完成,才得以交屋。如周九如違反上開條件,周和勝有權對周九如提出民事及刑事法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可 見108年12月初,周和勝即與周九如因系爭房屋發生嚴重 衝突,周和勝對周九如失去信任,方於108年12月5日委託書中將系爭工程包括驗收之相關權限均移轉予周樂美,並於108年12月6日切結書中再聲明保留自行驗收之權限,甚且訂明若周九如違反該切結書,將對其為民事及刑事求償。則周九如斯時見疑於周和勝,已難期周九如能夠忠實為周和勝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在此背景下,周九如之配偶陳仕容竟仍未經周和勝之授權,私自驗收系爭工程木工部分,自難以其驗收結果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至原告雖提出108年12月12日周和勝以LINE軟 體向陳仕容稱:「有空去幫我把房子監督一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然陳仕容就此證稱:周和勝這 段訊息是想要瞭解他房子的工程進度到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則周和勝並非以此訊息賦予陳仕容為 其驗收系爭工程結果之權限,原告據此主張周和勝有授權陳仕容前往驗收,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設計圖面(見本院卷二第58至84頁),證明其已完成室內設計合約之工作。然室內設計合約第1條明載 該合約設計服務範圍包括平面圖及立面圖,而原告所提設計圖面僅有平面圖,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已完成該合約所定設計工作。至原告所另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4至76頁、第324至442頁),僅為施作工程之過程,與工程施作後系爭房屋之部分外觀,然僅憑該等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原告此節舉證,仍有不足。 ㈤原告先位請求周和勝給付為無理由 ⒈一期合約第6條1.約定:付款辦法按照報價單金額即付款條 件支付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二期合約第6條1.約定:工程簽約款即簽約款總價金額30%於動工前5日以 現金給付或到期支票方式給付。同合約第5條1.則約定: 經雙方議價暫定工程總金額為6,500,000元(未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就原告依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 合約第6條1.請求周和勝給付未付之一期合約工程款及二 期合約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之報酬,共計14,203,781元,原告已經受領其中11,417,76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工程之報酬,依原告所列之計算表,除一、二期合約之工程款外,尚包括屋主工程款及設備、設計費與按工程款計算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原告雖主張該11,417,760元款項所支付之項目明細,係如其所製作之上開計算表所示,然此為周和勝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以陳仕容證稱:就系爭 工程請款的方式,是工程做完拿報價單附上我寫的請款單給周和勝看,周和勝在請款單上蓋章後交給會計,會計開票出來給周和勝蓋章再交給我,我在報價單上面簽名後,再把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原告 主張經周和勝以金額合計為1,300,000元、650,000元、70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之「木作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5 頁編號2-11)、以金額為65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之「暫 定其他工程」及「二期工程臨時水電」(見本院卷二第24頁編號2-9至2-10)、以金額為1,00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之「給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頁編號2-1)、以金 額為95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之「電力工程」(見本院卷 二第22頁編號2-2)、以金額為1,300,000元支票支付報酬之「泥作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頁編號2-3),其所對 應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60頁、第192至198頁、第170至172頁、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88頁)上周九如之簽名日期顯然與原告整理表格上所載支票開立日期並非相同,則上開支票係支付何一工程項目之報酬?原告所主張未給付報酬之工程項目,其報酬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均有疑問。尚無從准許原告依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約定,單獨就一期合約或二期合約之工程款請求給付。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者,以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為 限。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卷一 第38至42頁結算總表,請求周和勝給付承攬報酬2,786,021元,即屬無據。 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請求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為其要件,茲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作已經完成,即難認周和勝受有裝修之利益,況原告為周和勝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係基於與周和勝間之承攬契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和 勝返還所受之利益2,786,021元,亦無理由。 ㈥原告備位請求周九如給付為無理由 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相對人作成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代理人本身並非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不受契約效力之所及。周九如係代理周和勝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依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依系爭契約結算之結算總表,請求周九如給付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2,786,021 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結算總表,請求周和勝給付2,786,021元本息;備位依一期合約第6條1.、二期合約第6條1.、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結算總表,請求周九如給付2,786,0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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