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追加紀淑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二第275頁至286頁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嗣撤回對紀淑雅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2頁之民事準備㈣狀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且已將繕本送紀淑雅,紀淑雅未於送達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迄未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萬66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2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承攬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之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瑞驊公司將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0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帷幕骨 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伊於107年11 月4日準備相關H型鋼、角鐵等材料,並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被告不斷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卻僅給付伊工程款443萬218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伊,伊因不堪人力、材料 等成本之壓力而離場。於伊離場前,伊已完工得請求被告之給付之工程款為鍍鋅H鋼及安裝費用519萬1914元、固定件及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以及被告委由伊代購之槽鐵、平鐵 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代購鍍鋅H鋼費用54萬5600元,合計708萬6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443萬2180元,被告尚積欠265萬466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鋼構安裝費用部分,算至108年3月22日實際已施作數量為85113.35公斤,係兩造共同施作,非原告一方單獨完成,原告僅派工數為240工,伊派工數為456工,依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374萬2053元。且固定件 工程部分亦由兩造共同施作,且依上開派工數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53萬6480元。又原告因進場施工人數無法配合業主工程進度,部分由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派工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既非原告所施作,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兩造報價 單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計57萬3490元,故應予扣除。另伊確實委由原告代購扁鐵2萬8400元及角鐵6萬2016元,惟伊委由原告代購之鍍鋅H型鋼金額為50萬元, 而非54萬5600元,又伊並未委由原告代購槽鐵19萬96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購款合計為486萬8949 元,經扣除上開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代叫點工費用57萬3490元,以及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元後,伊已超付13萬6721 元,原告對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瑞驊公司承攬遠揚公司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之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且將部分之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再於107年10月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承攬,又兩 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單價分析,金額以現場實作實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元,有報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工程款為鍍鋅H型鋼及安裝費用519萬1914元、固定件及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以及伊幫被告代 購槽鐵、平鐵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鍍鋅H型鋼54萬5600元 ,合計708萬684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443萬2180元後,被告尚積欠265萬4660元迄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工之工程款為鍍鋅H型鋼及安裝費用519萬1914元、固定件及安裝費用105萬9310元,並提出梁宇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梁宇公司)出貨單、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 格公司)地磅單、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秤 量單、宏強工程有限公司、成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宏強公司 下合稱宏強等公司)送貨單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48頁、本院卷一第150至216頁、第222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伊給付鋼構安裝費用部分,已實際施作數量為85113.35公斤,是兩造共同施作,並非原告單獨完成,原告僅派工數240工,伊派工數456工,依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374萬2053元;而固定件工程部分亦係由兩造共同施 作,依上開派工數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53萬6480元等語。而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地磅單、秤量單及送貨單,均非原告所出具,而係分別由梁宇公司、物格公司、尚燁公司、宏強等公司所出具,且出貨單、地磅單、秤量單(地磅單、秤量 單係梁宇公司出貨予被告前,分別由物格公司、尚燁公司送地磅、秤量而出具予梁宇公司)上所載之物品雖指定送達地 點係記載系爭工程地址,惟送貨單並未記載送貨地址;又上開出貨單、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亦均未記載被告之名稱,而係記載原告之名稱,縱該等貨物均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訂購而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然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全部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且於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又原告所提之數量統計表、送貨單整理等表格為其自行製作,被告既否認該等表格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表格為真正,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說,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實際施作,縱為記載,亦係原告單方加註,並未經被告確認,故施工圖說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全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或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成後始退場。 ⒉況依被告所提之108年6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可知於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證人即遠揚公司工程師陳家偉亦證稱:系爭工程一開始,兩造的人員都會到場,有分材料製作跟現場施作,材料製作大都是由原告負責,現場施作則由被告負責,原告也有施作,但最後是由被告完成;好像於108年農曆年後,被告向伊反應原告的 人員有至現場把東西拿走,而原告的人員退場並將東西收走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當時系爭工程進度快一半了,但伊無法量化說明,因為現場工程太多,因伊僅負責處理施工項的衝突,並不負責協調人與人間之衝突,亦不負責包商間的衝突,伊只知道後來原告沒有再來工地現場,有請被告派員到場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完成的。至於危害因素告知單則是遠揚公司所出具,上面所載之被告知人,是有來現場施工的人員,而該等危害因素告知單是告知到場之人員現場需注意之事項,因為兩造的師傅都很多,伊並不知道每位師傅的姓名,伊只知道兩位老闆的姓名,所以伊無法確認受告知人中,哪些是原告的師傅,至於沒有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危害因素告知單,係因該工程已結束,伊僅就留存之資料提供,遠揚公司內部已無該段期間之危害因素告知單,故未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頁)。堪認系爭工程非係由原告施工完成,而係兩造均有施作,且於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嗣由被告施作完工。則原告主張其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全部由其施作等語,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非全部由原告派員施作完工,被告亦有派工施作,且於原告退場後,係被告派員施作始完工等語,應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陳家偉有於原證3-1至3-3上簽名,故系爭工程係由其施工完成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原證3-1至3-3上雖有「陳家偉」之簽名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0至64頁),然該統計表僅記載數量,未記載由何人施作,且部分統計表上抬頭還係記載「金田工程行」(即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64頁),故尚難認係記載原告施工之數量或全由原 告所施作完成。況如前述,系爭工程非僅原告一方單獨施工,被告亦有參與施工,且最後由被告完工,故尚難認陳家偉有於原證3-1至3-3上簽名,即逕認系爭工程全部均係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 ⒊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退場時其已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數量,而依被告自承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鋼構安裝數量為85113.3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頁),又如前述,該部分工 程係由兩造合力派工共同施作,並非原告單獨完成,則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每公斤61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雖未計算工資及材料費分別為何,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何,而被告既已自承該報價單其中材料為每公斤35元、工資則為每公斤26元,且依上開證人陳家偉之證述亦可知材料是由原告準備,兩造有共同施工,且被告亦同意給付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譯文),並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人員出工表、遠揚營造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原告派工人數為240工、被告派工數為456工。則原告得請領鋼構安裝費用,其中材料費為297萬8967元(35×85113.3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為76萬3085元【26×85113.35÷(240+456)×240】,合計為374萬2052元(0000000+763085)。⒋至於固定件及安裝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工資及材料費各為何,則依被告自承其中材料費應為26萬1307元、工資為79萬8003元;又如前述,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施工,而原告派工數為240工,被告派工數為456工(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55至213頁),依派工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固定工程款應為53萬6480元【261307+798003÷(240 +456)×240】。 ⒌另被告抗辯因原告進場施工人數無法配合業主工程進度,部分由遠揚公司及瑞驊公司派工施作,故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當應自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遠揚公司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代訂材料及代叫點工之 費用57萬349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8年1月11日外牆進度工程會議記錄記載:「1、現場中空水泥板抗風柱鋼構工班施工人員不足,以致於 現場板材安裝無法完整,因瑞驊之鋼構承商(金田工程行)目前最大人力僅可提供11人,礙於本工程工期緊迫,故本次會議請外牆承商【弦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供人員施作有關抗風柱事宜。⒉本次會議中決議4、5樓西側量體及陽台內側之抗風柱由弦總108/01/14起支援1組4員人力協助施作 ,放樣及材料仍由鋼構承商提供,相關費用由遠揚代墊扣款,於中空水泥板工程款扣回。」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4頁)。且關於系爭工程鋼結構工程由瑞驊公司轉包給被告承攬,其合約價為每噸7萬3000元,被告因材料不足及施工不 及等原因,請遠揚公司代訂材料及代叫點工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第一期請款應扣款7萬元、第二期請款應扣款50 萬3490元,亦有瑞驊公司備忘錄暨估價單、第一次代墊請扣款單、第二次代墊請扣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2頁)。而如前述,被告向瑞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則自上開函文所指因被告派工不足,亦可徵參與實際承攬施作之原告亦有派工不足之情事,而此部分工程,既已由遠揚公司先代墊費用另請其他公司人員施作,則原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以扣除遠揚公司代墊款計57萬3490元(70000+503490) 。 ⒍綜上,原告雖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鋼構部分工程款374萬2052元及固定件部分之工程款53萬6480元,惟經 扣除上開遠揚公司代墊付款57萬34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70萬5042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請求槽鐵、平鐵、角鐵、鍍鋅H型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購槽鐵、平鐵及角鐵費用29萬16元、鍍鋅H型鋼金額應為54萬56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委 任原告代購平鐵(即答辯狀所稱扁鐵)2萬8400元及角鐵6萬2016元,惟否認有委任原告代購槽鐵19萬9600元,並辯稱:其請原告代購之鍍鋅H型鋼金額應為50萬元等語。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平鐵2萬8400元、角鐵6萬2016元,有原告提出之梁宇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平鐵、角鐵費用計9萬416元(28400+620 16),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槽鐵,業據其提出梁宇公司出貨單、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8至220頁),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梁宇公司出貨單上 記載送貨地址雖為系爭工程地址,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將其槽鐵之數量及價格通知被告,惟原告所提之通訊對話內容並未見有被告之回覆;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亦無被告或於工地現場之被告人員之確認簽名,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購槽鐵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槽鐵費用19萬9600元,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代購鍍鋅H型鋼鐵54萬5600元等語,被 告雖不否認其有請原告代購鍍鋅H型鋼鐵,惟辯稱金額應為50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梁宇公司出貨單上記載鍍鋅H型鋼鐵40支、重量13960公斤、客戶名稱為原告,送貨地點雖 為系爭工程地點,惟其上並未記載金額;而依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確有向被告報價現金價為54萬5600元,惟被告並未回覆,原告亦有催請被告批閱簽名確認再回傳等情(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及通訊對話內容並無提及被告同意以54萬5600元委由原告代為購買,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被告委由原告以54萬5600元購買鍍鋅H型鋼鐵,則應以被告自認其有 委任原告購買50萬元鍍鋅H型鋼為可採。超過部分尚難認必 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購鍍鋅H型鋼鐵50萬元,洵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16 元(90416+5000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70萬50 42元,加上依委任關係代購金額59萬416元,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計429萬545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43萬2180元,已超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429萬5458元,則 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4660元,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