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高煌禮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文杰,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松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德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經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由胡德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其與友力公司間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簽訂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假設監測及土方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款、第2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友力公司及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與友力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2,847 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並變更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時日為109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城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假設監測及土方工程」(下稱土方工程)分包予友力公司,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友力公司負責施作土方工程,並由城邑公司擔任友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友力公司於107 年5 月間委請伊雇工代為施作吊裝作業工程,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代墊款。友力公司就部分土方工程並未施作完成,經伊發函催告其履行契約義務後,仍未置理,伊因友力公司拒絕將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畢,另請訴外人陞龍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扣除友力公司尚未施作完成之剩餘契約價金及伊保留未付之剩餘保留款後,伊得請求友力公司給付63萬2,847 元;城邑公司係友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亦得請求城邑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款、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2,847 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友力公司於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就原告本件之請求,伊願意負擔等語。城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友力公司於本院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友力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次按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友力公司)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法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如不能依約開工、不照進度施工、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經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甲方可隨時終止本合約收回自理,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款、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城邑公司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暨追減、追加協議書、第7 期工程計價單、原告所發之函文、律師函、存證信函、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統一發票、廠商請款資料、土方日報表、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陞龍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PC破碎及挖運棄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119 頁至第 216 頁、第248 頁至第259 頁反面)。且城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之請求,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友力公司,至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城邑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2 款、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2,847 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請求友力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友力公司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友力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關於原告請求城邑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城邑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號│付款日期 │工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含稅) │ ├──┼───────┼──────────────────┼──────┤ │1 │107 年5 月30日│友力/臺灣藝大代付鼎盛吊裝作業 │ 61,793 元│ ├──┼───────┼──────────────────┼──────┤ │2 │108 年11月28日│友力/ 臺灣藝大代付鵬程碳纖維角隅補強│ 99,750 元│ ├──┼───────┼──────────────────┼──────┤ │3 │108 年12月31日│陞龍/臺灣藝大週邊土方運棄 │ 649,058 元│ ├──┼───────┼──────────────────┼──────┤ │4 │109 年3 月20日│陞龍/臺灣藝大PC破碎及挖運工程 │ 840,893 元│ ├──┼───────┼──────────────────┼──────┤ │5 │109 年4 月10日│陞龍/臺灣藝大週邊土方運棄 │ 262,416 元│ ├──┼───────┼──────────────────┼──────┤ │6 │109 年6 月19日│陞龍/臺灣藝大PC破碎及挖運工程 │ 630,8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