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6號
- 原告
-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 原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諚錡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傑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程培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諚錡,原告具狀陳明由洪諚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昆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培嘉,被告具狀陳明由程培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前揭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如事實理由欄主張之2工程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75,39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前揭契約追加請求11%之稅什費,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93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紛爭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以援用,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3日簽立「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6年度北六區耐揚壓框蓋預約式工程)」(下稱系爭北六區契約)及「第5期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6年度南六區耐揚壓框蓋預約式工程)」(下稱系爭南六區契約,與系爭北六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2契約條款均相同。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北六區、南六區之「耐揚壓框蓋預約式工程」(下分稱系爭北六區工程、系爭南六區工程,合則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更新臺北市各區道路之人孔蓋。系爭工程則於107年10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㈠附表1、2各編號1、2之「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及稅什費: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工程需施作「格柵防止墜落設施」,惟被告於初驗時,逕以原告未施作「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列為缺失,片面要求原告另行施作「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1、2各編號1之工程費用,被告除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給付此部分變更內容之費用,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各該金額11%如附表1、2各編號2所示之稅什費。
㈡附表1、2各編號3之「既有設施框蓋」回收價金:系爭契約僅就「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要求作價回收,並無其他廢料回收繳庫之要求,被告於招標公告及簽立契約時,均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關於「既有設施框蓋回收」之約定(下稱系爭回收約定)原印刷字體另行劃線刪除。顯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所移除之既有設施框蓋,無庸回收或繳還予被告。惟被告嗣後片面要求原告將既有設施框蓋繳還,經兩造協調未果,被告竟主張既有設施框蓋應以每公斤作價7.4元繳回,片面扣除原告得請領工程款,尚有不足並再要求原告補繳,原告為工程驗收順利,已先行如數給付予被告(金額詳如附表1、2各編號3所示)。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附表1、2各編號3之款項予原告。
㈢附表1編號4之人孔蓋1座之工程款22,987元:系爭北六區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惟被告擅以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之人孔有混凝土掉落情形,而將此部分22,987元價金扣除,然此顯與原告之施作無關,被告應給付該編號人孔框蓋之價金22,987元予原告。
㈣綜上,爰依附表1、2各編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2各編號之款項,總計6,167,932元(計算式:3,173,552元+2,994,380元=6,167,93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932元,及其中5,875,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534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1、2各編號1、2之「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及稅什費:系爭契約就耐揚壓框蓋部分之約定,係含有「格柵防止墜落設施」,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第3款】之附件)。……」;工程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約定:「設施框蓋調整:更換舊框蓋等相關作業,以座為計價單位……」;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3.防墜網安裝應避開人孔踏步位置且不影響人員人孔出入及清疏工作。」;第6條約定:「耐揚壓人孔框蓋之尺寸、面蓋之式樣、框座高度等相關規定,詳耐揚壓人框蓋圖說。」等情,均可見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原本即為系爭契約耐揚壓框蓋之一部分。故原告本即有施作格柵防止墜落設施之義務,其請求附表1、2各編號1、2之款項並無理由。
㈡附表1、2各編號3之「既有設施框蓋」回收價金: 系爭工程既有設施之相關物品,所有權本即為被告所有,不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發生所有權變動。系爭契約僅有瀝青混凝土刨料回收部分經被告同意以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其餘未約定之部分仍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更換既有設施框蓋後,所回收之既有設施框蓋仍屬被告所有,自應返還予被告。系爭回收約定經刪除,係指既有設施框蓋「不作價出售」,而非無償贈予原告。故被告於原告返還不能之情形,參考廢鋼走勢圖以系爭契約發包當月廢鋼價格每公斤7.8元及被告機關當時最近一次即105年8月19日拍賣價格每公斤7.01元,相加平均後之單價約每公斤7.4元計算,先行扣減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尚有不足,並要求原告給付詳如附表1、2各編號3之款項,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4之人孔蓋1座工程款22,987元: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北六區工程,就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00」耐揚壓人孔框蓋,經107年4月26日初驗,缺失為「人孔石頭水泥塊清除,框蓋水泥整修,框蓋瀝青整補,防墜網未裝」,而判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再於107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1日初驗複驗後,驗收情形記載「請釐清」,嗣經判定仍不符合契約約定,故被告就人孔編號「0000-0000」耐揚壓人孔框蓋不予計價。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符合契約約定,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㈣抵銷抗辯:本件原告實際汰換之既有設施框蓋共計2,070座,而每座既有設施框蓋,均有配置1條長1公尺之不鏽鋼鍊條,每條重1.41斤,屬被告所有,遭原告擅自處分,以目前不鏽鋼市價每公斤65元計算,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189,715元(計算式:65元*1.41公斤*2,070座=189,715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主張抵銷。
㈤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32至133頁、)
㈠兩造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北六區契約、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南六區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北六區工程、系爭南六區工程,工程主要內容為更新臺北市各區道路人孔蓋,工程款採實作數量結算。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關於「既有設施框蓋回收」之約定(即系爭回收約定)原有印刷字體,業經合意劃線刪除。
㈣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被告以原告未歸還既有設施框蓋為由,要求原告返還附表1、2各編號3之款項,先扣減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尚有不足部分並要求原告補足(詳細金額均如附表1、2各編號3所示)。
㈤系爭北六區工程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之工程單價為22,987元,被告判定不合格而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各編號1、2之「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及稅什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明列防止墜落設施,且工程契約相關文件之記載,依文義或工程慣例並無從認定耐揚壓人孔框蓋包含防止墜落設施在內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可知:契約附件之圖說、補充說明,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3項第3款記載「防墜網安裝應避開人孔踏步位置且不影響人員人孔出入及清疏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15頁);系爭契約圖說備註欄亦有記載「面蓋開啟時框座上須附設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在垂直方向能承受4.5kN重量不破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98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附件「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亦有記載「防止墜落設施試驗」之依據方法為「依CNS15536之規定試驗」、規範要求為「以載重板置於格柵防止墜落設施上,加載4.5kN後不破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前揭契約文件,均有提及系爭工程就格柵防止墜落設施之設置、試驗方法、規範要求,顯見系爭契約確已約定格柵防止墜落設施為耐揚壓框蓋之一部,而含於工程項目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格柵防止墜落設施之計價項目云云,然查,該價目表就耐揚壓人孔框蓋係以「座」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以格柵防止墜落設施既屬耐揚壓人孔框蓋之組成配件,則耐揚壓人孔框蓋單價金額自已含「格柵防止墜落設施」之費用,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再要求其施作格柵防止墜落設施,屬契約之變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條請求如附表1、2各編號1之工程價金及附表1、2各編號2之稅什費,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遭扣抵或補繳如附表1、2各編號3之「既有設施框蓋」回收價金,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即系爭回收約定)原有以印刷體記載:「本工程含有『既有設施框蓋回收』項目,係將既有設施框蓋售予得標廠商作為本處『收入』繳庫,『既有設施框蓋回收』出售單價為廠商每公斤繳回新臺幣參元陸角整,本項單價不隨決標折數調整(係由廠商價購之固定售價),廠商每次辦理估驗計價時,階須依實做數量(每公斤)乘本項單價(3.6元/公斤)以作為當次估驗計價所需繳納『既有設施框蓋回收』項目之總售價。」,該約定業經兩造合意劃線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施工汰換之既有設施框蓋,究係如何處理,並無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本件人孔蓋框蓋為有價金屬,既有設施框蓋縱屬廢料,亦屬有價金屬廢料,具流通市場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廢品。又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承攬章節相關規定,原屬定作人之舊物件,於承攬人完成工作物後,並無變動所有權之效果,是以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汰換之既有設施框蓋之所有權當仍屬被告無疑。
⒉又兩造雖刪除系爭回收約定,惟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系爭工程含有「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回收」項目,並約定出售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價值較低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被告即會要求回收、作價出售予廠商,豈有可能被告刪除系爭回收約定之真意,係將價值較高之既有設施框蓋廢金屬料無償贈與原告之理?再參以廢鋼或鐵之價格在系爭契約執行期間約為每公斤7至10元,均高於系爭回收約定所載之每公斤3.6元甚多(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台灣黃頁公司服務資料、卷三第166至173頁廢鋼走勢圖),顯見被告刪除系爭回收約定之真意,係將既有設施框蓋處理方式回歸相關法律規定而保有所有權,不欲以每公斤3.6元之價格出售予廠商。且本件既有設施框蓋業經原告變賣,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筆錄),更可徵既有設施框蓋,並非無價值之廢料。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80頁)。是以,若原告對既有設施框蓋是否需回收,有所疑義,理應以書面請被告釋疑,豈有自行變賣之理。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初期曾詢問被告現場監造人員魏旭峰,其並未要求繳回云云,經查:證人魏旭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是系爭工程主辦監造人員,負責現場施工品質監造、相關估驗計價及相關行政程序,系爭工程契約中相關施工補充說明書沒有提到舊框蓋的處理程序,比如說是要返還給被告工程處,或由廠商自行處理,確實沒有特別註記,在契約本文第5條第8項,有關有價廢料處理部分,本標工程已經把其劃除,就是沒有有價廢料處理的規範,也就是說如果廠商想要變賣,並沒有條文要求廠商需要返還多少費用,在執行過程中,我們發現有相關的遺漏後,當時有請我們的設計科員去澄清相關契約如何執行,請他們提供處理的相關程序,比如說是要由廠商變賣或繳回給被告工程處處理,隨後長官派我們到材料廢置場查核更換掉的舊框蓋,現場發現有舊的框蓋,但數量不多,我們是要求廠商先將現場剩餘的舊框蓋先載運至被告工程處放置,但當時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提供適當工地,所以一直將框蓋暫置在廠商的堆置場,過程中處內也開了幾次會,商討是否就直接由廠商將變賣所得的費用繳回給被告工程處,當時討論的情形我們是希望比照同年度即106年的相關工程有價廢料回收金額簽報,因當年度金屬的廢五金價格變賣所得非常高,長官希望依實際訪價資料要求廠商返還變賣所得,所以該案在我承辦過程中,就只是在這個階段討論,後來我就調離原職。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在公告招標的時候就已經劃除,所以相關的設計原意我們本身也不瞭解。當時在尋找適當的堆置場地,最後因為找不到場地,所以請廠商保管。(法官問:請廠商保管是否有說不用繳回?)我不清楚後續,因為當時還在討論究竟要請廠商繳回變賣費用,或者請廠商繳回原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至89頁)。依證人魏旭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不論是被告機關長官或現場監工人員,均無人向原告表示既有設施框蓋無須繳回予被告。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款及第4款已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執行過程,相關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為之,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機關人員有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無庸繳回既有設施框蓋,業不生契約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⒌依上說明,原告確有繳回既有設施框蓋之義務,而因原告均已將之變賣,無法繳回,則被告要求原告繳還價金,即屬有據。而原告為變賣本件既有設施框蓋之人,理應最知悉當時變賣價格,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變賣所得等價格資訊(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筆錄)。又國際廢鋼之價格,於106至107年期間,大約在每公斤7.6至9.8元,有國際廢鋼價格走勢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72頁),是以被告以系爭契約發包當月廢鋼價格每公斤7.8元及被告機關當時最近一次即105年8月19日拍賣價格每公斤7.01元,相加平均後之單價約每公斤7.4元要求原告繳回,該價格尚屬合理。又被告主張系爭北六區工程,應繳回既有設施框蓋總計225,808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明細表),則原告就系爭北六區工程,應繳回之金額為1,670,979元(計算式:7.4元*225,808公斤=1,670,979元);被告主張系爭南六區工程,應繳回既有設施框蓋總計205,68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明細表),則原告就系爭南六區工程,應繳回之金額為1,522,032元(計算式:7.4元*205,680公斤=1,522,032元)。是以被告扣抵原告得請領如附表1、2各編號3工程款後(按應可認被告以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2頁函文命原告繳納,係屬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命原告補繳各該金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並返還其補繳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之工程款22,987元,並無理由:被告主張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經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初驗,有「人孔石頭水泥塊清除,框蓋水泥整修,框蓋瀝青整補,防墜網未裝」之缺失,判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再於107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11日初驗複驗後,仍判定不符合契約約定,有初驗紀錄表、初驗複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86頁)。是以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經被告初、複驗後,被告主張仍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並未舉證推翻被告前揭認定之結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設施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之工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1、2各編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2各編號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系爭北六區工程)
附表2:(系爭南六區工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基礎 1 格柵防止墜落設施 1,332,960元 系爭北六區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2 上開編號1之11%稅什費 146,626元 系爭北六區契約第3條 3 既有框蓋回收價金 1,670,979元 被告擅自工程款中扣除1,246,146元部分:系爭北六區契約第3條第2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被告要求原告補繳424,833元部分:民法第179條 4 編號0000-0000人孔框蓋工程價款 22,987元 系爭北六區契約第3條第2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總計 3,173,552元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基礎 1 格柵防止墜落設施 1,326,440元 系爭南六區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2 上開編號1之11%稅什費 145,908元 系爭南六區契約第3條 3 既有框蓋回收價金 1,522,032元 被告擅自工程款中扣除1,362,299元部分:系爭南六區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被告要求原告補繳159,733元部分:民法第179條 金額總計 2,994,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