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松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告
- 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攬原告所辦理之「國道1 號林口交流道景觀改善工程」,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驗收完竣,經依植栽實際存活結算,扣除已支出估驗款、罰款後,被告就上開工程已溢領工程款1,369,353 元,前開溢領工程款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74,600 元及養護第3 期估驗暫收款48,815元後,被告仍有溢領工程款745,938 元,而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經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回函表示其財務拮据而請求分期清償,然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745,938 元及自其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938 元,及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原告108 年5 月23日北工字第1082661050號函及被告108 年10月3 日(108 )雅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50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