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電工包)第44條,業已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明昌以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利高公司取得「臺灣金蜂1999.6KW電工包工程」,希望由原告承作,再轉包給被告,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與利高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電工包合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於108 年8 月1 日開工。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405,900 元(含稅),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施作。(二)被告根本未曾施工,佯以簽訂工程合約之方式,騙取原告給付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約意思表示通知之依據,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另依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退步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告與第三人利高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給付工程款之匯款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6頁、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0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工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