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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蕭錫証李嘉慧劉育琳

  • 當事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上訴人 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煜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 述,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定作台積電中科CP03防火填塞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上訴人卻未給付足額工程款,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9,472元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致伊遭到業主扣款,兩造已於107年1月15日達成協議,同意就該瑕疵扣抵工程款9萬元,且伊已指示訴外人貿展興業有限公司(原 名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貿展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6萬3,525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上訴人,該部分款項亦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2,550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且工程已完工(原審卷第15頁)。 ㈡被上訴人收受貿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已兌現(原審卷第9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且該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簡式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及尾款共計24萬9,472元未支付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外(見 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13頁),尚有上訴人所開具之 請款明細表、請款申請單、107年1月15日支票、108年5月31日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88頁、第98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24萬9,472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工程因施作瑕疵遭業主扣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抵9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明白否認,上訴人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固曾聲請訊問證人程燕玲為證,然因應對程燕玲送達通知之處所不明,已經上訴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程燕玲曾於原審中擔任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協商扣除9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已徵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 雖提出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然細繹前開文件之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且其上蓋印簽名之人分別為上訴人所屬職員程燕玲、貿展公司所屬職員鄭炎宗,其中程燕玲在原審陳述與上訴人之抗辯不符,已如前述,證人鄭炎宗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忘記請款申請單註明扣9萬元之原因, 也不是伊所寫,沒有印象上訴人請伊與被上訴人協商扣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屬實。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扣款之合意,其據此主張得扣除9萬元工程款不付,難認 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指示貿展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支票並已兌現一節,然抗辯此係貿展公司給付其他承攬工程之款項而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徒以被上訴人曾收受、兌現系爭支票,非可推認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係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上訴人固另主張貿展公司原為其關係企業,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勾稽比對請款申請單上載明扣款9萬元之時點一致,足見確有其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扣 款之事已屬無據,況且縱令兩者日期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該部分款項業已給付,洵非可採。 ㈣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抵扣9萬元、另以系爭支票 給付部分工程款項,系爭工程款項應扣除前開部分云云,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故其前開主張,顯乏依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24萬9,47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貿展公司 107年1 月15日 6萬3,525元 F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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