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田岡平
- 抗告人
- 田芳瑜
- 抗告人
- 謝依陵
- 抗告人
- 田清文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僅拿到借款金錢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且已按期清償合計1,499,000 元,嗣因遭遇火災,資金調度困難,與相對人授權之業務代表協商還款事宜時,相對人授權之業務代表允諾僅需再清償71,000元,即可結清本件貸款,詎相對人仍持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283,000 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核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283,000 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