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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阿格西國際投資控
抗告人
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茂生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近期客戶遲延給付貨款,因此未能及時按期付款予相對人,並非蓄意不付,一旦收到客戶貨款,定會立即付款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不接受提前清償並加計20%利息,且後續利息理應不計;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又於民國108 年初洽談貸款時已言明年息6 %以下,抗告人疏於審慎衡量,待合約簽成後竟變成10%以上,且有信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能動用,構成相對人蓄意控制抗告人現金運用而提前面對資金周轉之困境,原裁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169,820 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 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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