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王梅櫻 白景仁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原任監察人,因接獲檢舉董事長胡大維及前任董事長張若蓉均涉及業務侵占相對人之公司款項,乃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詎其等於108年9月11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其等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帳目不清,且拒絕向各董事及股東報告,在責任無法釐清之下,導致無任何董事願意接任董事長,而紛紛宣布辭去董事職務,抗告人亦辭去監察人職務,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行使職務,導致相對人事務無法正常處理,亦未能繳納營業稅,遭財政部認定係屬「非營業中」,然而「非營業中」仍有申請復業登記之可能,核與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情形不同,實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使公司正常運作,並申請復業登記。又胡大維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相對人營運知之甚詳,且其擅自以相對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應負責處理,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廢棄,並選任胡大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 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司與該被指定人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原任監察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王梅櫻、白景仁分別係受第三人昌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研公司)、佐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佐祥公司)委任,代表上開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108 年1月25日屆滿,未及改選,臺北市政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 相對人改選,依前揭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王梅櫻、白景仁係先後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日辭任監察人職務,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90003656號函、佐祥公司及昌研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8、54、152、154至156、186至188頁),足認 王梅櫻、白景仁已分別終止與昌研公司、佐祥公司之委任關係,其等目前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至於抗告人前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係受上開公司委任,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書,亦顯示其等非相對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3至13-1頁)。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未存在任何之法律關係,即非利害關係人,自非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人,是其等 所為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三、另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上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於股東會怠為或不能為控制時,則以行政控制及司法控制補充之,前者即由行政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職權。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本不以立法理由例示之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形為限,惟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然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為胡大維、董事為張若蓉、許正興(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徐玉豐及趙丞毅(兩人均為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胡大維、張若蓉(下合稱胡大維等2人)因涉嫌業務侵占等行為,經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對 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嗣胡大維等2人於108年9月11日辭任 董事長、董事職務,其後徐玉豐及趙丞毅、許正興亦先後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昌鼎公司、長欣公司亦未再委任其他人執行上開董事職務,此有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90003656號函、上開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44至46、152、178至184頁),堪認相對人因董事全體辭 任,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迄今仍處於非營業 中之狀態,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3950469號、107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二字第107396043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300至303頁),足認相對人早於董事全體辭任前,其公司即已長達1年半以上之期間未正常營業,顯見 相對人之營運停頓非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所致,則相對人是否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受有損害之虞,已非無疑。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目的在於選任胡大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防止其卸責(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最佳利益為之,胡大維既與相對人間有所利益糾葛及訴訟,本身具有利害關係,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何損害之虞,或有何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存在,其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核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立法意旨不符。 ㈢再者,本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前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依前揭股東會自治控制優先於司法介入之原則,亦難認有何由司法機關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取代股東會正常運作,選任董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 關係人,且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亦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