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王祈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董丞濬於民國108 年 4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8 萬4,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 289萬9,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任何本票內容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宏廣公司及董丞濬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人與宏廣公司、董丞濬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宏廣公司、董丞濬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宏廣公司、董丞濬,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宏廣公司及董丞濬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其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未簽任何本票內容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