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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達垠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對人
台科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偉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達垠(下稱抗告人)係視同抗告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分期償還計畫而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還款新臺幣(下同)47,525元,故應清償之債務應為427,729元,並非475,254元。另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購明系雲公司並無「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而抗告人為保證人,應由購明系雲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購明系雲公司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已償還47,525元,尚欠款金額應為427,729元;且其僅為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應由購明系雲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法律解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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