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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相對人
徐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9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慶昌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部分清償新臺幣75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票款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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