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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劉會明、范援竺

  • 原告
    鴻城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鴻城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即鴻城國際新能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會明 相 對 人 明駒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援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買賣合同,是抗告人在薩摩亞境外離岸公司與相對人在大陸天津的客戶簽的合同,相對人無權在臺灣法院提出違約金賠償責任,另因新冠病毒疫情,中國政府在7 月中旬禁止進口巴西冷凍雞肉,抗告人巴西代理商也停止出口至大陸,致無法履約,抗告人無法為境外公司提出擔保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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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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