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呂淑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1,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0月7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1日、106 年1 月16日分別向伊借款6,800 萬元、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於105 年12月6 日經第三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廷公司)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561 萬元、5,05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1日、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尚計積欠90,936,966元,另霖廷公司就系爭保證債務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 月6 日、4 月5 日,尚計積欠53,007,625元,抗告人並應於系爭保證債務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經伊書面通知,均迄未支付,依約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於原審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授信合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未能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不符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要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82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