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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林德隆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林德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地址即OO市OO區OO147 之00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應於109 年8 月3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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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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