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林德隆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5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地址即OO市OO區OO147 之00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應於109 年8 月3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