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靜綉 抗 告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共同簽發,惟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就此未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於前析,抗告意旨所指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