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萬鐿工程有限公司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靜綉 抗 告 人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抗 告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 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 日109年7月2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係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1 月0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抗告人之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伊,中租迪和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719萬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有爭議,尚待釐清,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