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有清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裁定而提出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同109 年4 月1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40 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