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丁宜良 相 對 人 洪翊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7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陸續還款,所欠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及朕臨公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9 年度司票字第7173號卷第6 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1 │丁宜良 │108年4月19日│8,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 │ ├──────┤ │ │ │ │ │朕臨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