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戊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文進
- 相對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馨瑩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表示戊林有限公司要暫時歇業,請張文進幫忙擔任法定代理人,保證不會有任何麻煩及法律上的問題,但在同年月15日就收到許多債權問題,張文進未簽本票,何來連帶負擔之責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對象,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戊林有限公司」與「邱馨瑩」2 人,並非戊林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文進個人,抗告人前開所陳,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