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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長馥亭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馥竹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共同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原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元,經協調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每月給付10,000元,抗告人均按期給付並匯款予相對人,且抗告人雖向相對人借貸1,000,000元,惟相對人僅撥款500,650元,故其借貸金額僅有500,6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長馥亭餐飲顧問有限公司、蔣馥竹及第三人林子洋、林恕全、林柏廷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尚有662,241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林子洋、林恕全、林柏廷,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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