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顏武龍
- 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代理人
- 黃書妤律師
- 相對人
-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紹滕
- 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至一0七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即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萬股中之64萬5,000 股,持股比例32.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98年至100 年間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且伊曾請求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均遭拒絕,相對人亦未曾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交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監察人查核,內部監控機制形同虛設,已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相對人雖於101 年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然卻違反公司章程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涉及不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分別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同棟2 至7 樓之建物出租予不具股東身分之監察人陳秉逸,位在新北市新莊安太段619.6 坪土地則出租予第三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相對人亦私自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建物交予第三人博優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博優創藝公司)營業,惟無租賃契約,上開建物自97年起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至今,估計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在相對人無其他營業行為足致營業虧損之情形下,相對人從97年至今於損益表上記載每年均有盈餘,然101 年至103 年之營業稅額申報書401 表記載2 個月之收入僅有140 餘萬元,相當每月僅有70多萬元,顯不符市場行情。相對人長期不分配帳載盈餘,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相對人雖於108 年12月5 日提出帳冊供伊檢查,但未提出完整帳冊,各類帳冊書表、租約、發票及會計憑證缺漏、公司帳戶內資金短少2,388 萬2,242 元,且營業稅申報進項、支出員工薪資及租金、財產紀錄均異常,無法得知營業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且公司負責人有隱匿公司收入、掏空侵占公司資產之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賤租予陳秉逸,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檢查人通常具有會計專業,可以實質了解公司營運情形、業務與帳務是否符合、稅務申報是否屬實、有無隱匿公司所得、公司經營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有無圖利公司負責人、有無掏空公司資產及公司財產管理及處分等情形,是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至107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伊權益。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裁定洵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至107 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08 年12月5 日將公司財產清冊、三筆不動產(近10年)租賃合約書、101 年起至107 年之會計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分錄帳、存摺正本等供抗告人查閱。抗告人於查閱帳冊時,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邱淑釧、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暨助理共5 人進行,其中抗告人曾任相對人董事長、監察人,邱淑釧曾任董事,均是有豐富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之人,自無任何障礙,查閱時可任意使用手機攝影或拍照,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所附相對人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存摺封面及明細、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表、財產目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證明,此如同抗告人已經持有101 年起至107 年之會計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分錄帳、存摺影本,抗告人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伊自98年度起至100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係因前任董事長未交接致未持有而無法提供,抗告人亦未釋明伊目前確實持有98年至100 年間之相關財務帳冊及憑證文件,即使經選派檢查人亦無從進行此部分之檢查。至於抗告人所稱帳冊書表不足及缺漏、公司現金短缺2 千餘萬元,及營業稅申報進項、支出員工薪資、支出租金、財產記錄均異常,與98年至108 年發票全部缺漏情形,恐有漏開統一發票而隱匿公司財產及收入、侵占公司資產、賤價出租公司資產等語,均屬抗告人主觀之解讀,與是否選派檢查人無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博優創藝公司,卻查無租約,此係因伊於108 年8 月5 日方與博優創藝公司簽訂租約,惟該租約並非抗告人要求查閱之年度,故未提出,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自97年10月23日即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萬股中之64萬5,000 股迄今,持股比例為32.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以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參照)。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並要求商業(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然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前任負責人楊佳莉擔任董事長之86年至100 年間,即均未召開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未曾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及拒絕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且遭向主管機關舉報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151 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確有可疑為違反法令之處。抗告人本此主張相對人有上述諸多可議情事,為釐清相對人98年度至107 年度之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有檢查相對人98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產帳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交易明細、銀行存摺正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及租賃合約書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即非無據。相對人雖稱部分財務資料、帳冊等並未經其前任董事長交接,無相關資料可供檢查,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持有該部分財務及帳冊云云。惟是否有此事實及其原因,為選任檢查人實施檢查目的之一,且是否確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抗告人於法亦不負應先釋明相對人持有應受檢查資料之義務,尚難僅憑相對人所辯此情,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抗辯已於108 年12月5 日提供101 年至107 年度部分財產清冊、三筆不動產(近10年)租賃合約書、101 年至107 年之部分會計憑證、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分錄帳、存摺正本供抗告人查閱並攝影及拍照。惟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二事。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相對人已提供部分簿冊供為股東之抗告人查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執此主張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尚無可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黃鋒榮會計師任之。查黃鋒榮會計師係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碩士,曾任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科員、股長、秘書、臺灣省政府秘書、科長、專門委員、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專門委員,且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非訟案件擔任檢查人或鑑定人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9 年8月6 日會總字第1090312 號函暨附黃鋒榮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詳為檢查相對人98年度至107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法選派之。
四、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8年度至107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