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相 對 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逾期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已暫停營業,其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由相對人居住使用,原審裁定送達該址,並 由相對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8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4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梁靜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址(見原審卷第82頁),依前揭規定,於108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08年9月26日屆滿,其遲至108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2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