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景炫 相 對 人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炫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收受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85頁),因原審裁定解散華炫公司而權利受侵害,於108年10月10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8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華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靜琴為夫妻關係,華炫公司於107年6月1日設立登記後,即於107年6月11日買賣取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10000,暨其上同小段229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2293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72/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因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10年7月17日屆滿。詎相對人竟盜用華炫公司大小章,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高成福,並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日擅自以華炫公司名義向高成福借款共計1,300萬元(抗告 狀誤載為1,200萬元),全數借款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使 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不斷累積債務,且相對人尚取走華炫公司大小章拒不歸還,梁靜琴畏懼相對人之恐嚇及怒罵,權宜考量始將華炫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並非無心經營公司,待抗告人出監後即能與梁靜琴共同解決華炫公司問題,繼續營業,倘將華炫公司裁定解散,相對人以華炫公司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將無從追討,該債務須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背負。 ㈡又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即出租予電信公司,每月有11萬5千 元之租金收入,華炫公司並委由第三人蔡宜洲收取匯入華炫公司所開立之帳戶,惟上開租金收入均遭相對人取走,未繳回華炫公司,倘相對人能返還租金,則華炫公司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其中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尚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復業後不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華炫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因此,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 ㈠華炫公司原規劃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經營,梁靜琴並未實際管理公司,且僅為掛名負責人,華炫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第三人即翔億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陳百利直接交付相對人,抗告人當時亦在場,相對人並無盜用華炫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抗告人及梁靜琴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知之甚詳。況且,華炫公司業務均係由相對人掌管,相對人始為實際負責人,而梁靜琴竟擅自辦理華炫公司暫停營業,並對相對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然毫無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公司之意願,股東間意見存有重大分歧,彼此缺乏信任基礎,且停業期間公司均無法運作,於停業期間經過後,已難期待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縱使抗告人出監亦難期待所營事業得以順利推展。 ㈡再者,相對人係依華炫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自107年8月起 迄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11萬5千元,並用以支付華 炫公司向高成福借款之利息,而華炫公司目前雖有上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5千元之收入,惟亦積欠高成福借款2,310萬元,並積欠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華炫公司負債遠超過資產,經營顯有困難及重大損害。因此,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解散華炫公司,自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 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 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 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顯著或重大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華炫公司係於107年6月1日設立登記,相對人為 華炫公司之董事、梁靜琴為董事長、抗告人為股東,三人於華炫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炫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屬實,是其聲請裁定解散華炫公司,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固以華炫公司設立未久即暫停營業,且負債大於資產,股東意見不合為由,聲請裁定解散華炫公司云云。然華炫公司及抗告人均表示不同意,經查: ⒈華炫公司雖於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暫時停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 營業字第10739037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0至161頁)。惟其業已辦妥停業登記,且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此亦僅為主管機關得否命令 解散華炫公司之問題,並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 散之原因。因此,相對人以華炫公司設立登記未久即長期停業為由,聲請解散華炫公司,核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⒉再者,華炫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於107年6月1日設立登記後,即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蔡宜洲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積欠蔡宜 洲之價金1,8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至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為蔡宜洲,應由蔡宜洲負責清償後予以塗銷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蔡宜洲之陳報狀、存證信函、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256至260、330、340至342、344至346頁)。又蔡宜洲 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將其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中華電信等公司)之租賃契約讓與華炫公司,華炫公司並委由蔡宜洲向中華電信等公司收取每月11萬5千元之租金,匯入華炫公司所開立 之帳戶內,蔡宜洲自107年7月起均按月給付上開租金,此有讓與協議書、蔡宜洲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256至260頁)。再參以華炫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流動資 產總額為5,006,369元(即出資額500萬元+現金存款6,369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6月9日財北 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1957218號函附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8、254頁)。則華炫公司縱使暫停營業,仍持續獲有上開租賃所得,上開資產總額至109年8月31日止,共計約為32,996,369元(計算式:2,500萬元+5,006,369元+〈115,000元×26月〉=32,996,369元)。至於該租賃所得 雖自107年9月起由相對人收取,並匯入其私人帳戶,然此部分所得仍應歸屬於華炫公司,相對人既未證明上開款項已用於華炫公司,則華炫公司對之即有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之債權,自不影響上開資產總額之計算。 ⒊而相對人雖主張華炫公司積欠高成福2,310萬元債務云云, 並提出高成福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374至376、382至394頁)。然查,華炫公司否認有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高成福,亦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向高成福借款,且高成福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至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華炫公司等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因高成福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再參以兩造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高成福於107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107年5月8日匯款150萬元、107年8月1日 匯款500萬元及200萬元、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107年8月3日匯款300萬元,受款人均係相對人,並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共計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6至82、390至394頁)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華炫公司所為借款。是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實難認華炫公司有積欠高成福借款債務2,310萬 元。縱認有上開債務,惟華炫公司資產達32,996,369元,仍遠逾上開債務總額,至於華炫公司雖有積欠地價稅未繳,然款項僅15,064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8頁),此或因送達址為華炫公司登記 營業所,梁靜琴因公司暫停營業未收受通知而疏未繳納,依華炫公司資產狀況顯無不予繳納之理,自無相對人所稱負債大於資產,倘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其據此聲請解散華炫公司,即非可採。 ⒋又華炫公司僅股東三人,於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因相對人向高成福為前揭借款,並列入華炫公司債務,且將前揭租金收入均匯入私人帳戶,致華炫公司除無租賃所得外,尚有無端負債之虞,始辦理暫停營業,而華炫公司於109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時已表明不同意公司解散(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顯見華炫公司有繼續營業之意願,僅因上開原因暫停營業。且華炫公司已對蔡宜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前揭租金,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敗訴,惟目前上訴中(見 本院卷第262至266、348至356頁);梁靜琴亦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58、396頁),則上開租金收入倘能順利由華炫公司取得,將有助於華炫公司未來營業之推展。再者,抗告人至遲於110年7月17日即服刑期滿出監,華炫公司因抗告人入監服刑所生無法順利行使股東權之情形,即可排除。足認華炫公司不能營業之原因可以除去,其業務並無不能開展之原因,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華炫公司之經營自無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⒌至於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內容雖記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該函釋得聲 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前提仍須「無法繼續營業」,縱相對人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屬實,惟華炫公司目前仍有營業項目中之租賃所得,且依前述資產狀況,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亦無重大虧損之情事,核與上開函釋內容不符。又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相對人如對華炫公司之經營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例如得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而非要求將 華炫公司強制解散,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遑論華炫公司與相對人、蔡宜洲、高成福間仍存有前述糾紛及訴訟,亟待處理,倘公司解散經清算後法人格消滅,將影響華炫公司權益甚鉅,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自不得僅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及有所訴訟,即逕認華炫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解散華炫公司,亦非可採。 ⒍末查,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相對人聲請解散華炫公司之意見,該處均回覆「無意見」,此有該處108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0109273號、109年5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718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0頁),臺北市商業處均未具體明確表示華炫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且華炫公司復業後亦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不能裁定解散華炫公司。 ㈢綜上所述,華炫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華炫公 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裁定解散華炫公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