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藍欽城
- 抗告人
- 藍國賢
- 抗告人
- 藍瑞玲
- 相對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提示後尚有本金442萬4,85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經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