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良
- 抗告人
- 雙手弗萊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精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建良、林雍順、廖庠睿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新臺幣243 萬2,072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業與相對人協議將於民國109 年4 月間還清貨款並就貨款餘額加計遲延利息,亦已加速辦理銀行融資及引進股東紓困。為免因強制執行致影響已接洽之轉型與還款計畫,暨造成公司營運失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