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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陳鳳龍

  • 上訴人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吳舒婷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再 抗告人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再 抗告人 吳舒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業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09 年5 月18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6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8日)代之】,惟再抗告人迨於109 年6 月1 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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