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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再抗告人
吳舒婷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業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09 年5 月18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6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8日)代之】,惟再抗告人迨於109 年6 月1 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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